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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9-06-20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06-20
江华瑶族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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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江华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生态环境,建设美丽"神州瑶都",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与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是指自治县境内大气、水、土壤、森林、草场、湿地、矿藏、野生生物、自然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镇和乡村等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各种天然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和。
第3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基本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统筹与协调。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水利风景区、国有林场等管理机构,负责其辖区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考核纳入政府工作绩效考核体系,并根据考核结果实行奖惩。
第6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及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鼓励律师、法律服务志愿者,对生态保护公益诉讼提供法律服务。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预算安排,增加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生态环境建设、保护、修复的经费需要。 在自治县内征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土地复垦费、耕地开垦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环境保护税、水资源费等具有生态保护功能的税费,按规定留存或返还自治县的部分,用于生态环境的建设、保护与修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加大生态补偿转移支付力度,逐步提高公益林补偿标准。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创新投融资模式,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治理。鼓励和支持依法利用社会捐助资金、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援助项目或者资金开展生态环境治理。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重点排污企业,采取第三方治理的形式,加强污染治理。 已经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或污染的企业和个人,由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环境损害责任人不按要求治理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有治理能力的第三方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造成生态损害的企业和个人承担。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普查,对地质、土壤、森林植被、河流水系、湿地、生物物种、古树名木、珍稀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因素进行分类调查评价,建立生态环境档案。
第12条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气象、水文、大气、地质、土壤、植物、动物和微生物等生态要素实施动态监测,建立监测数据共享制度。 自治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质量信息公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空气质量、重点地表水环境质量、重点区域土壤及地下水环境质量等监测信息。 严禁破坏和毁损环境保护监测场地和设施。
第13条
每年六月的第一周,确定为"自治县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周"。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充分调动公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第14条
村(居)民委员会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开展生态环境自治管理。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检举、揭发、制止破坏生态环境的权利。
第15条
对生态环境保护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环境违法举报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邮箱或网站,受理公民的举报。对举报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的渎职失职行为,经查实后,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与功能区划
第1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的长期目标、近期目标、保护的重点区域、主要任务、主要措施等内容。
第1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和有关规划要求,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明确重点保护区域,细化国土空间功能分区,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在生态红线划定范围内,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开展相关的生产、经营、建设活动,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生态环境的干扰和破坏,禁止进行工业化和城镇化开发。
第19条
对下列区域实行重点保护: (一)一级、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西河干流、涔天河水库和小一型以上的其他水库; (三)高速公路、铁路、国道、省道、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的道路和湘江东源干流及其一级支流沿线两旁的第一层山脊或非城镇和村庄规划区平地可视二百米以内的范围; (四)县级以上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公益林区、地质遗迹保护区; (五)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区域。 重点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经营与建设行为: (一)建设畜禽水产养殖场、养殖小区; (二)对天然林进行商业性采伐; (三)开采矿产资源; (四)建造不符合区域主体功能定位和相关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20条
生态保护红线和生态环境重点保护区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设置界桩、界碑或者标识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移动、毁损。 第三章 自然生态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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