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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9-10-18 · 共 4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18
赣州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赣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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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
第3条
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与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发现污染饮用水水源或者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第5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开展饮用水水源环境状况评估和环境监测,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规划和水功能区划,设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和保护宣传牌,执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监督管理,负责配置水资源,保障饮用水水源水量,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和监督管理。 (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位于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雨污管网、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维护管理和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种植业、畜禽养殖业、渔业生产、农产品加工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农膜的使用。 (四)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湿地和相关植被的监督管理。 (五)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和土地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六)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民政、旅游、体育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6条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以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等形式对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作出约定,落实保护措施。
第7条
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8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等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给予表彰和奖励。 ADDIN CNKISM.UserStyle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11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12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周边人员活动频繁地段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
第14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15条
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五)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七)炸鱼、毒鱼、电鱼;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化工、制药、造纸、酿造、冶炼、农药、制革、印染、染料、水泥、电镀、火电等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 改建 增加排污量的 建设项目; (二)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滥用化肥; (三)不及时回收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物和难降解的残留废弃农膜等; ( 四 )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湿地和水源保护相关植被; ( 五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 适用 本条例 第十 五条、第十六 条 的 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从事洗车、餐饮经营活动; (四)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五)使用农药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 ; ( 六 )取土、采矿、采石、采砂; ( 七 )建造墓地; ( 八 )丢弃、掩埋动物尸体 ; ( 九 ) 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8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 第十 六 条、第十 七 条的 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 二 )停靠与取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 ( 三 )从事网箱养殖、拦网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四 )捕捞作业; ( 五)散养、放养畜禽; (六)种植农作物;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9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和船舶一般不得进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确需进入的,车辆应当事先经公安机关批准,船舶应当事先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止污染措施。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船舶的限制通行区域,由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划定,并设置明显标志。
第2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设施的管理。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干线设立醒目的饮用水水源标识,在靠近水源一侧道路或者穿越桥梁两侧设置封闭式护栏和截污收集装置,最大限度地防止路面(桥面)废水或者因交通事故泄漏的有毒有害物质流入饮用水水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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