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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1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9-10-16
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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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条例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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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公共资源交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交易等。
第3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领导,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统一的交易制度和规则,建立统一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电子交易、服务系统,推进各类公共资源交易纳入统一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辖区内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重要事项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是公共资源交易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程序和管理规定; (二)推动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公开; (三)监督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工作; (四)受理公共资源交易中的投诉,查处公共资源交易中的违法行为; (五)实施公共资源交易信用管理和联合奖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科技、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督。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安徽巢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第9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符合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提供见证、场所、信息、档案、专家抽取等服务; (三)向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交易目录
第10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
第11条
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依法应当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依法应当公开交易的国有资产项目; (四)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项目; (五)特许经营项目、经营性户外广告载体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项目;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租赁项目; (七)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 (八)农村集体产权交易项目; (九)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12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13条
制定、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应当公开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论证或者听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14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 第四章 交易程序
第15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进场交易和结算、统一发布信息、统一竞得规则、统一监督管理。
第16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公示。
第17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依法需审批、核准而未获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明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省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和公平合理原则,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限制、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第19条
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根据评审项目内容,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评审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 重大民生工程、城市基础设施和科研设备采购项目,以及省、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无相关专业评标评审专家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在省外或者专家库外确定评审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条件,限制或者排斥从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确定评审专家。
第20条
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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