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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9-10-16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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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0-11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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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0-16
岳阳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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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物料混合、装卸、堆放,运输,石材、建材加工,采矿,取(弃)土,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绿化养护等活动以及裸露泥地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扬尘污染,并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组织开展本辖区内扬
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制止,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劝阻,及时报告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4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扬尘污染监测,确定和公布重点扬尘污染源,负责填埋场、消纳场和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县城建成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市政维修工程施工,城市公共广场、停车场和园林绿化施工和养护,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建筑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渣土运输,取(弃)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建构筑物拆除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海事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公路、港口、码头、车站等交通建设工程,公路管养施工,物料装卸、堆放、运输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工业和信息化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
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的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观念。
新闻媒介应当开展对扬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和加强舆论监督。
第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扬尘污染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扬尘污染防治及投诉、举报扬尘污染行为的权利,并负有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扬尘污染的义务。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城乡网格化管理。各级网格责任主体发现本级网格内有扬尘污染行为或者接到相关报告,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对不属于本级管辖的,要及时移送,并配合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监督管理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扬尘污染环境监测网络,科学设置监测点,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监控,定期向社会发布扬尘污染信息。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信息及时抄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将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信息通报给各相关主管部门。
第11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重大、复杂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12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施工工地管理清单,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监管工地名录。
第13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和奖励工作制度。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
第三章 防治要求和措施
第14条
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一)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
(二)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括扬尘污染的评价内容和防治措施;
(三)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并列入评审内容;
(四)对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泥地采取覆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五)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监督监理单位落实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责任。
第15条
施工单位和土石方运输单位应当制定具体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列入建设工程造价的扬尘污染防治费用,用于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条件的改善等。
第16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监理范围,对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设施设置和防治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理。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要求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相关主管部门。
第17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现场出入口应当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扬尘监督管理部门以及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城市主要路段、一般路段的施工工地应当分别设置高度不低于二点五米、一点八米的硬质封闭围挡或者围墙;
(三)施工工地的出入口通道内侧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和污水沉淀池,并定期清扫周边道路,保证出场车辆和周边道路洁净;
(四)对施工工地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和物料堆放场地进行硬化并辅以喷淋洒水等措施,对其他场地进行覆盖或者临时绿化;
(五)对易产生扬尘污染的建筑材料密闭存放或者集中、分类堆放,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有效防尘措施,并使用专业车辆运输;
(六)对建筑垃圾、建筑土石方及其他废弃物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运到指定地点处置,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采取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覆盖措施;
(七)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八)采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防尘等措施,降低扬尘污染。
第18条
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土石方作业阶段应当采取覆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达到作业区扬尘不扩散到界外,施工现场非作业区目测无扬尘的要求;
(二)建筑施工脚手架外侧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密目防尘网
或者防尘布,拆除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对楼层、高处平台等进行建筑垃圾清理时,应当采取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楼层内清扫出的建筑垃圾,应当密封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19条
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易产生扬尘污染的装饰装修材料采取覆盖措施;
(二)墙体拆改、开槽切割等采取局部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
(三)及时封闭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第20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全程采取持续加压洒水或者喷淋洒水等防尘措施;
(二)在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的,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闭式防尘网;
(三)拆除工程完毕后二十四小时内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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