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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25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25
蚌埠市城市管理执法条例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城市管理执法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的查处等工作。 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以及特定区域派驻执法机构。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依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要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协管人员,并将执法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5条
执法人员从事城市管理执法活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倡导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6条
市、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划转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但相应事项的行政管理职责未一并划转的,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履行。
第7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范围,根据国务院的决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管理需要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权范围进行调整的,依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8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因职责权限等事项发生争议的,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9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协管人员应当佩戴区别于执法人员的标志标识,只能配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辅助性事务,不得从事具体行政执法工作。 协管人员从事执法辅助事务以及超越辅助事务所形成的后续责任由本部门承担。 第三章 执法程序
第10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全面客观地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以及相应的行政强制。
第11条
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询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电话、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信息; (二)询问当事人、证人,并制作笔录; (三)调查、收集、调取书证物证,查阅、复制、调阅有关资料。物证调取不便的,可以拍摄照片、录像,并注明情况; (四)对发现或者举报有违法行为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收集违法证据; (五)对与实施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勘验,拍摄现场照片、录音录像,并制作笔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询问、检查、勘验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证人拒绝签名或者不在现场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签名或者盖章。 调查取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告知当事人填写要求以及虚假、拒绝提供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第12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查封、扣押鲜活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物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和处理。逾期不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13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在法定期限查清事实,依法作出没收、销毁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决定。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返还财物;无法通知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通知或者公告期满无人认领的,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保存所得款项。 采取变卖方式处理物品的,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14条
调查终结,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以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15条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依法送达。 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由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注明。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应当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16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当事人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系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失信惩戒。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17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平台,健全城市管理执法协作机制。
第18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执法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下列信息: (一)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涉及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范围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的相关信息; (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 (三)城市管理专项整治行动信息; (四)城市管理分析研判信息; (五)其他需要共享的相关信息。
第1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联动机制。 对城市管理领域的重大案件或者专项行动,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联合执法。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20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有管辖权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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