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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8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12-18
舟山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引导和规范文明行为,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文明建设,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奖惩结合、政府主导、社会共治的原则,发挥公民的主体作用,形成文明建设长效机制。
第4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并定期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由公共财政予以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文明行为的宣传和引导,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推进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发挥各自优势,结合实际,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社会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励与提倡
第7条
鼓励下列行为: (一)见义勇为; (二)紧急现场救助; (三)慈善公益活动; (四)无偿献血,捐献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 (五)志愿服务活动; (六)其他有益于社会文明和进步的行为。
第8条
提倡下列行为: (一)遵守公共礼仪,讲究文明礼貌,在公共场所衣着得体、不大声喧哗、不说粗话脏话; (二)等候服务时依次排队,不随意插队; (三)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怀抱婴儿的乘客让座; (四)乘坐交通客船时不嬉闹、追逐,不拥挤在船的一侧,不在危险区域滞留,不擅自进入禁止区域; (五)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马路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遇机动车礼让时及时通过; (六)保护生态环境,减少日常生活废弃物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七)文明如厕,及时冲洗; (八)文明过节庆,文明办婚丧,文明祭扫,文明敬香,减少燃放烟花爆竹; (九)保护海洋渔业资源,不购买、不食用受保护幼鱼和禁渔期内禁捕的海产品; (十)节约粮食、水、电、燃气等资源,合理消费,不铺张浪费; (十一)建设文明家庭,弘扬尊老爱幼、男女平等、夫妻和睦、勤俭持家、邻里团结的家庭美德; (十二)其他有益于自然、社会、家庭和谐发展的行为。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9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电杆、树木或者其他设施上任意刻画、涂写和张贴、挂置宣传物品; (二)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塑料袋、口香糖、果皮纸屑等废弃物,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以及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秸秆、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三)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等城市公共绿地和绿化设施; (四)在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吸烟; (五)在饮用水水源地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告确定的水库、山塘、景观河道内洗涤、游泳、捕(钓)鱼; (六)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 (七)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第10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屋顶、平台、外走廊等空间堆放、悬挂危及安全的物品; (二)从建筑物、构筑物内向外抛撒物品; (三)在城市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活动等,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 (四)占道经营或者采用高音量音响促销; (五)饲养宠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携犬只出户时不牵领或者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随意遗弃宠物; (六)在互联网上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传播暴力、淫秽等违背公序良俗的信息; (七)其他危害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11条
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不减速,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不停车让行,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遇行人横过道路时不避让; (二)驾驶机动车时抽烟或者以手持方式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等影响安全行车; (三)驾驶或者乘坐机动车时向车外抛掷物品;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不按照规定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不按照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任意占用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车辆不按照规定地点停放,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以及人行道、盲道等; (六)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妨碍交通安全; (七)其他危害交通秩序的行为。
第12条
公民应当遵守社区公共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擅自改建、占用物业共用部位,损坏或者擅自占用、移装共用设施设备; (三)不按小区规定停放车辆,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交通; (四)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信鸽等动物; (五)房屋装修未按照小区规定时间进行或者产生噪声、粉尘等妨碍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 (六)其他违反社区公共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13条
公民应当遵守旅游文明行为规范,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损旅游设施; (二)在景物上刻划、涂污; (三)不服从景区安全管理; (四)其他违反旅游文明规范的行为。 第四章 支持与保障
第1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对文明行为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第1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保障其合法权益,并在其需要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16条
对紧急现场救助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7条
对慈善公益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18条
无偿献血者和造血干细胞、遗体、人体器官(组织)捐献者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临床用血、造血干细胞移植、人体器官(组织)移植等方面依法获得优先或者优惠待遇。
第19条
对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志愿者,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志愿者本人或者家庭需要帮助时,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第2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明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为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提供保障。 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置爱心座椅、无障碍设施,按照规定在公共场所及女职工集中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备独立的母婴室。 在公共场所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在旅游景区(点)、旅游线路中及其他旅游接待场所应当建设旅游厕所。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供行动不便人士和方便亲子使用的第三卫生间。鼓励沿街单位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在人口密集的公共场所设置自动体外除颤器等急救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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