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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7-03-30 · 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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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8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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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3-30
淄博市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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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煤炭清洁利用行为,提高煤炭清洁利用水平,推进生态淄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煤炭清洁利用, 是 指在煤炭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过程中,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和措施,控制或者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煤炭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3条
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源头防治、疏堵结合、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4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是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政策和措施,建立协调保障机制,构建清洁、高效、低碳、安全、可持续的煤炭清洁利用体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要求,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炭清洁利用工作。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是本市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煤炭清洁利用的 监督管理和 协调指导 工作。
区县 人民政府 煤炭管理部门是区县煤炭清洁利用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清 洁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煤炭清洁利用监督管理 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推进能源结构调整 和产业结构调整 工作 ;
(二)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和清洁能源开发替代工作,依法督导企业节约利用煤炭资源;
(三)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阻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上道路行驶的煤炭运输车辆的违法行为;
(四)环保部门负责对煤炭燃用单位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情况和污染物排放情况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五)工商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煤炭的违法行为;
(六)质监部门负责对向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煤炭检验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对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依法实施强制检定;
(七)交通运输部门、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煤炭道路运输行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生产、加工、经营、储存、运输和使用煤炭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清洁利用煤炭,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鼓励使用煤炭清洁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煤炭利用效率,降低煤炭污染物排放。
第8条
煤炭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煤炭清洁利用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清洁利用煤炭和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9条
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组织调查处理或者转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对举报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煤炭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煤炭质量
第10条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规定的煤炭质量标准以及本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实际需要,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拟定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11条
在本市销售的煤炭、煤炭燃用单位燃用的煤炭,应当符合本市煤炭质量要求的相应规定。
第12条
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其开采的煤炭进行洗选、加工,降低硫分、 灰 分,提高煤炭质量。
禁止销售和燃用未经洗选的煤炭。
第13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质量查验制度,对购销的每批煤炭的质量进行抽样检测。
第14条
煤炭经营企业和煤炭燃用单位应当建立煤炭购销台账,并保存相关交易凭证。购销台账和交易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 年。
煤炭购销台账应当如实记录每批次购销煤炭的种类、数量、煤质检测结果、交易日期以及交易双方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市煤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炭质量状况的分析和评估, 会同经济和信息化、质监、环保等部门 对本市煤炭质量要求 适时作出调整,由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三章 煤炭燃用
第15条
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 经济和信息化 部门应当 根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会同相关部门 制定煤炭消费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目标和减量替代工作方案,建立燃煤总量减量、等量替代机制,逐步削减本行政区域燃煤消费总量。
对于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区域燃煤总量控制目标以及减量、等量替代的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审批。
新批复建设的涉及燃煤的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燃煤总量进行建设、生产和使用。
第16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划定本行政区域的煤炭禁燃区,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公布实施。
煤炭禁燃区范围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需要和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扩大。
在煤炭禁燃区内,禁止销售和燃用煤炭;禁止新建、扩建燃用煤炭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17条
煤炭燃用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总量排放污染物。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发电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未达到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的在用燃煤发电机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改造。
第19条
新建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超低排放标准。
在用燃煤锅炉等燃煤设施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清洁能源替代或者技术改造,减少煤炭用量和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20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用散煤管理制度,制定奖励或者补贴政策,推广使用洁净型煤等民用清洁煤炭和节能环保炉(灶),推进其他清洁能源的开发利用。
生活源直燃煤小锅炉应当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实施清洁能源替代。无法替代的,应当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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