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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2-08 · 共 6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2-08
十堰市生态文明建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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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生态立市战略,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水、大气、土壤、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生态文明建设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实行"党政同责、一岗双责、严肃问责、终身追责"的责任体系。
第4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和奖惩机制;
(二)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办法;
(三)建立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制定生态保护补偿措施;
(四)建立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市场化机制,制定政府购买服务开展环境污染第三方治理的办法;
(五)建立生态破坏应急反应和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应急和预警方案;
(六)制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修复的办法;
(七)其他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制,设立或者明确一个部门具体负责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水电、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教育、农业、林业、审计、旅游、规划、南水北调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生态文明建设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编制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7条
每年12月12日为十堰市生态文明日。
第二章 保护与修复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及时向社会公示并实行严格管控。
禁止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内从事破坏或者可能损害生态环境的开发建设活动。现有不符合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应当逐步退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永久基本农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城镇开发边界实施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制定。
第9条
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建立和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分级实施的河湖长制度,确定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的保护责任主体,制定并实施考核办法,明确管理目标,促进水质达到水环境功能区标准,持续推进南水北调中线核心水源区水质保护。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向社会公示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范围。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对法律、法规禁止的建设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对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限制的网箱养殖、旅游以及使用含磷洗涤剂、化肥、农药等生产生活行为,负有水污染防治职责的各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重点流域、河流、水库的水污染防治及水土保持规划,实施神定河、泗河、犟河、剑河、官山河、堵河、天河等流域综合整治。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建设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保障河势稳定和行洪安全。
禁止在水库、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砂。经依法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采砂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责令作业单位及时清除弃料、平整堆体、回收处理各类污染物,修复作业现场的自然生态环境。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总量、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建立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严格实行排水许可制度,完善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系统的规划和建设,落实运营保障措施,鼓励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进行深度处理,提高城镇污水处理率。
第13条
严格执行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利用土地制度。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守耕地保护红线,强化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促进低效土地盘活利用、强化建设项目用地监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
第14条
加强土壤污染管控和修复。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实行农药化肥减量化,加强农药、肥料、种子、饲料、农膜等废弃包装物的回收和集中处置,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直接向土壤环境排放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气、废水和固体废物等物质的行为。
第15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持续推进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林相改造等措施,加强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提高森林质量,维护森林生态系统健康。
全面禁止天然林商业性采伐,严格控制生态公益林征占用。因国家、省重大项目建设需要,确需砍伐天然林和生态公益林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按相关程序报批。
第16条
加强湿地保护,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落实湿地封育措施,恢复湿地植被,保持湿地自然特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第17条
林业、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查处非法捕猎、采摘野生动植物违法行为,维护生物多样性,防治外来有害生物入侵,保障生态安全。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
第19条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规划的组织实施,加强城市绿地的建设和保护。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损坏城市绿化设施,擅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
第20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松石等本市重要矿产资源的监管保护,严格审批矿产资源勘探开采项目,严格限制勘探开采新矿种。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进行开采和生态修复。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将其违法违规信用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联合惩戒。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责任人缺失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用经批准设立的政府专项资金进行恢复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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