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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05-26 · 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7-05-26
秦皇岛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秦皇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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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环境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38920.htm"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HYPERLINK "http://baike.baidu.com/view/250720.htm"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3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协调相关部门和机构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对机动车噪声和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船舶排放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旅游、文化、质监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做好声环境保护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联合执法机制,对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和举报,应当统一受理、分类处置、协调联动、限时办结,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5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意识。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宣传活动。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宣传、报道,发布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公益广告。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按照国家声环境功能区划分技术规范规定,划分本行政区域声环境功能区,执行相应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及时公布。对休疗集中区应当实施更严格的声环境质量标准。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7条
建设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和住宅等噪声敏感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考虑周围噪声源对建设项目本身的影响,在已经存在噪声源的环境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8条
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应当保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因安全事故或者设备故障等紧急情况停用抢修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9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厂(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减轻或者排除噪声影响。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环境噪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市、县(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环境噪声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11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在商业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和定期公布声环境质量报告。
第12条
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应当经过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第13条
房屋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对新建商品房建筑隔声设计和噪声污染防治情况的公示进行监督。 经依法批准销售的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交通运输、住宅小区附属设备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设计、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14条
从事工业生产的工业企业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15条
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设施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申报。
第16条
在下列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超过标准的工厂、车间、加工点: (一)居住区和其他人口密集区; (二)医院、疗养院、酒店、学校、图书馆、幼儿园、老年公寓、机关、科研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区域。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发展的要求,制定并实施辖区范围内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搬迁、转产和关闭规划。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18条
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城镇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开工十五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所采取的防治措施等情况。
第19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并干扰他人的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作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 (二)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 (三)城市道路维修养护作业的; (四)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干扰。
第20条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在夜间连续作业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向工程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可以征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答复。对确需连续作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施工单位提出申请次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夜间作业证明。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内容、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 施工单位取得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并按照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因抢修、抢险、应急作业需要即时施工的,应当及时告知抢修、抢险、应急作业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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