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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3-29 · 共 5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3-29
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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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 加强 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保护 和 改善生态环境,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 市辖区范围内 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综合利用等处置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各类建(构)筑物、地下管网、道路桥隧、水利河道、园林绿化等建设工程以及拆除工程、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渣土、弃料、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3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和综合利用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建筑垃圾源头减量措施和综合利用扶持政策,组织设立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5条
市城市管理局 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局 依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城管执法、 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城市更新)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6条
本市实行建筑垃圾 分类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分类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各类建设工程在项目立项、规划设计和施工管理阶段,应当采取有利于 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循环利用的措施。 推广装配式施工和一体化装修 。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填埋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垃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混入建筑垃圾。
第8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市城市管理局应当 依照规定 给予奖励。
第9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 科技研究、产品开发、再生产品示范推广以及处置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排放、运输和消纳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 市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城乡水务等部门和相关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
对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与运营,实行财政补助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公布 。
第11条
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区域外,其他农用地、林地以及建设用地,经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同意 的 ,可以 申请 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
第12条
建设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报,经 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审批后, 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13条
建筑垃圾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和 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运营和封场关闭应当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 不得擅自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接收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擅自封场关闭 。
第14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 建设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不含居民家庭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 和 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 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市管理局 提交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和 核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相关资料 , 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长清区、章丘区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向所在区的城市管理局申请。
第15条
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应当由 建设工程、 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以下 统称工程建设单位) 和 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编制,内容包括:
(一)建筑垃圾排放 总 量、排放种类、处置时限、排放时段;
(二)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 名录中选定的长期消纳场、临时消纳场、综合利用企业、无害化处理厂及双方签订的消纳合同;
(三)异地工程填垫、土地复耕等可将建筑垃圾作为资源直接利用的处置地点及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
(四) 在建筑垃圾管理服务信息平台公布的 运输企业准入名录中选定的 运输企业及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 。
前款第三项 拟将土石方施工产生渣土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的,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的 确认意见。
第一款第四项在选定运输企业时,对建筑垃圾排放总量超过一万立方米的,鼓励以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16条
城市管理局应当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不予核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在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前,城市管理 局 应当进行现场核查。 对 需要现场 就地 消纳建筑垃圾的,予以核减相应建筑垃圾排放量。
第17条
工程建设单位、拆除工程组织实施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通知书》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临时通行证。临时通行证应当载明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输路线和倾倒地点。
第18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原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19条
排放建筑垃圾的各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 建筑垃圾处置费 , 费用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项用于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综合利用项目扶持、综合利用产品推广应用、综合信息平台建设维护和建筑垃圾处置的服务管理等事项。
第20条
因 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 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市城市管理局或者所在区城市管理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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