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4-08-12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4-16
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 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 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4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5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6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港航、地方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等违法行为; (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 (四)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质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的行为; (五)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
第7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务、港航、地方海事、交通运输、公安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8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9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 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10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 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11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 (二)可采区、禁采区; (三)可采期、禁采期; (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机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 (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 (九)采砂管理措施; (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12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 (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13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汛期; (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14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15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16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港航、地方海事、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7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采区基本情况; (二)许可方式、期限; (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 (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 (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机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 (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 (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 (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 (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 (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18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19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 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20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