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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5-04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04
昆明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知识、实践和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其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传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文字等; (二)传统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书法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上述规定中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有关的管理、开发、利用、经营等活动,应当尊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统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对少数民族地区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及其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发掘、整理;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的征集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抢救; (三)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保护传承基地的资助或者补助和保护利用设施建设;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展演、宣传、研究、交流、人才培养、成果出版;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规划、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族宗教、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卫生计生、科技、档案、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管综合执法、旅游、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配备专门人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第9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收藏、展示、捐赠、资助、志愿服务以及开发文化产品等方式,依法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1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管理、利用和研究等各类专门人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人才培养纳入全市人才培养计划。 文化、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通过开设相关专业或者传承班,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门人才。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应当通过招募学员等方式,推广家族传承、师徒传承与职业教育相结合的传承人培养模式。
第11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家咨询、评审机制,设立专家库,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进行咨询、评审、论证。 专家库由历史、文化、艺术、医药、体育、民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3年公布一次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具备开展保护工作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中,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程序,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并指导保护责任单位制定项目保护规划。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13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和颁发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标牌和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保护责任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发放传承补助,并通过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等措施,支持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第15条
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和存续状况,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开展调查、建立档案、记录保存等,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制订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真实、完整记录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技艺流程,采取特殊措施培养传承人,征集和保存相关资料、实物,保护相关场所,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存续状态较好,能够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代表性项目,通过培育和开发市场、完善和创新产品或者服务等形式,实行生产性保护;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集中、民居建筑特色鲜明并具有一定规模,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或者其他特定区域,应当设立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整体性保护。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整体性保护的管理办法。
第16条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管理和保护。 市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由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备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专家评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 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专项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保护区的建设或者利用,应当保护其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
第17条
市、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评估制度,每3年组织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市、县(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应当征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征集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合理作价;依法接受组织或者个人捐赠资金、资料和实物的,对捐赠者应当颁发证书。 征集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第1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予以保护;鼓励依法种植、养殖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责任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有权依法优先利用与项目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场所建设、设施配套、宣传推介、产品营销等方面予以扶持和帮助。 单位和个人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符合文化产业发展优惠政策的,可以使用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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