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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7 · 共 5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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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10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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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7
鹤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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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文明城市,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洁净、有序、优美、宜居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成区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3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所需经费,推广先进技术,完善基础设施,提升服务水平。
第5条
提倡和鼓励居民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制定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律的公约,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6条
公民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投诉和举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奖励,并应当对举报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志愿行为和公益行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7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8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责任区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管理单位是责任区的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由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告知责任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9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市容整洁有序。无占道经营、店外设摊、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堆乱放、乱拉乱挂、乱搭乱建、擅自占用绿地和损坏花草树木等行为;
(二)保持建(构)筑物外墙整洁。建(构)筑物外立面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定期清洗、出新;灯光亮化设施完好、无缺损;空调外机安装、广告灯箱、店铺招牌、遮阳雨篷、卷帘门、阳台封闭等应当符合规定;建(构)筑物门窗应当保持整洁完好,无乱涂乱贴等现象;
(三)保持环境卫生清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无污水污迹,无杂草和废弃物,无抛洒渣土,无蚊蝇孳生,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四)遇有降雪、结冰,及时清除;
(五)举行集会、会展等大型活动,组织者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现场;
责任人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10条
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根据国家、省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容貌标准,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1条
城市道路两侧临街建(构)筑物的顶部、阳台外、门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物品。
在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顶部安装的太阳能板、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雨)篷等,以及敷设管线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借用临街建(构)筑物或者树木在道路两侧晾挂物品。
第12条
封闭建筑物阳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不得超出原建筑设计外沿,外形、规格、色彩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改建建筑物阳台应当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园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其他相关审批手续,并及时拆除临时设施、清理废弃物。
第14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门店招牌、标语牌、橱窗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有关规范,出现污损、破损、残缺的,应当及时维修和更换;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加固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报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15条
城市道路的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路面的完好、整洁。发现路面损坏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设置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管理、养护单位采取必要措施,保持其完好、正位。发现或者得知井盖、沟盖、雨箅等设施丢失、破损或者移位时,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立即设置警示标志,及时补装、更换或者正位。
第1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集贸市场,健全完善综合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及食品摊贩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进入早市、夜市、农产品、日用小商品市场等开展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从事摆摊设点、兜售物品等经营活动。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露天烧烤或者为露天烧烤提供场地。
第18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公共场所设置公共张贴栏,并负责日常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所悬挂、张贴宣传品。需临时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规定。标语、宣传品设置期满后,应当及时撤除。
禁止在城市建(构)筑物、城市道路、护栏、路牌、电线杆、路灯杆、绿篱等设施及树木上喷涂、刻画、粘贴、晾晒。
第19条
各类工程施工和室外作业,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设置护栏和围挡。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施工,并公布施工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灰尘飞扬、污水流出场外。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
第20条
从事车辆清洗、维修、装饰及专业喷漆的经营者,应当室内或者院内作业,进出口硬化处理,设置沉淀排污设施,保持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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