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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7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12-30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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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21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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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17
新乡市城市绿化条例
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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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本市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绿色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规划区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3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化工作。 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 城乡规划、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财政、人防、城市管理、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交通、公路、水利、河渠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公安、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城市绿化工作。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发展目标,实行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保障公共绿化建设所需用地和资金,保证公共绿化养护管理经费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管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空间开展绿化。
第5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发展、量质并举、功能完善、因地制宜、资源节约、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注重生物多样性保护和乡土植物应用,注重树种的选择与改良,加强市花、市树培育和种植,以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自然和人居环境可持续发展。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成果,鼓励和推进海绵型园林绿地建设,鼓励和推行立体绿化,建设节约型园林绿化城市。
第6条
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城市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城市绿化成果的权利,有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7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城市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履行绿化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的意识。
第8条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9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编制、批准程序重新审批和备案。
第10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本市、县(市)城市特点,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绿地面积;利用现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自然和人文条件,以保护原生态、方便公众为原则,科学设置各类绿地。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12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绿地现状,划定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绿线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减少规划绿地总量的前提下,在相近地段重新规划绿地,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调整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城市河流、湖泊等水体周围的绿地率和铁路、公路的绿化带宽度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列建设工程项目属于旧城区改造项目的,其绿地率可以降低五个百分点。
第14条
绿地建设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道路绿地、公园绿地(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除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护绿地、生产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负责; (三)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除外)、居住区内的公园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四)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管理范围内的绿地,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
第15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必须包括附属绿化工程。
第16条
建设单位在向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建设工程项目包括附属绿化工程的,应当一并提交该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7条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绿化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的面积和位置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示。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制作绿地平面图标牌,在居住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
第19条
新建、扩建道路应当种植行道树,同一道路的行道树应当有统一的景观风格。行道树的种植,应当符合行人和车辆通行安全要求。 行道树应当选用寿命长、抗逆性强、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20条
开发利用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市、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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