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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8-04-09 · 共 5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09
松原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5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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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制定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地方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吉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就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在国家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本市特别重大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3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二)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三)体现人民的意志,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 (五)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健全立法工作体制机制,负责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法规草案起草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立法项目库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第5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项目库相衔接。在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基础上,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6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7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下半年开始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 经论证评估后,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主任会议原则通过,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于年度市人民代表大会后,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8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某一事项正在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已经将其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避免就同一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立法计划执行过程中需要增加立法项目的,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9条
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调整的,应当开展立法项目评估,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主任会议决定。
第10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落实
第11条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1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4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15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发给代表。
第16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17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8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2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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