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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01 · 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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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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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01
百色市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条例
百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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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澄碧河水库水质保护,改善水库生态环境,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澄碧河水库(以下简称水库)水质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库水质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4条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划分为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具体范围为: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水库坝首上溯2000米正常水位线(珠江基面高程,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的水域和该水域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 (二)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一级保护区水域以外水库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和入库支流澄碧河从汇入口上溯10000米、水库以北区域(百一山至永乐林场下塘分场)入库支流全长以及其他入库支流各上溯3000米的水域(水域宽度为澄碧河和各入库支流两岸10年一遇洪水淹没区)以及水库正常水位线以外径向距离2000米的汇水区域(一级保护区陆域除外)和澄碧河、入库支流二级保护区水域河段1000米的汇水区域。 (三)准保护区范围: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库区及其汇水区域,准保护区具体范围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防护设施。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质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库水质进行保护。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工作: (一)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水质污染防治统一监督管理;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功能区划编制以及划定、水资源保护、河道综合治理等监督管理; (三)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药、化肥、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五)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源林营造、湿地保护、原生灌木植被和防护林的保护以及森林安全等监督管理; (六)水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渔业资源增殖放流。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旅游、交通运输、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督、审计、工商、商务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水库水质保护工作。
第8条
水库管理机构负责水库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水库水质保护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与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核工作; (三)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水库进行日常巡查管理; (四)负责清理库床淤积物,打捞和处置垃圾、废旧板材、水浮莲、树枝、杂草等漂浮物; (五)协调有关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保护水质。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动会商机制,协调解决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的下列重大事项: (一)重大水污染事故处理; (二)综合整治; (三)污水、垃圾、畜禽养殖等问题处理; (四)林业生态保护和发展问题; (五)水环境质量监督和信息发布; (六)旅游开发利用问题; (七)跨县(区)的水事纠纷处置; (八)需要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集水库水质保护经费: (一)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资金; (二)通过投融资等平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 (三)与社会资本合作; (四)社会各界捐赠; (五)合理开发利用获得的部分收益; (六)其他途径依法筹集。 水库水质保护经费应当专项用于水质监测、水污染防治、生态补偿等与水库水质保护有关的事项。
第11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市本级其他有关部门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编制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本市和右江区、凌云县与水库水质保护相关的土地利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水资源利用、林地保护利用、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风景名胜区等规划应当与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相衔接,确保水库水质保护科学可持续发展。
第1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质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库生态环境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有权对负有水库水质保护管理责任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13条
对污染水库水质、破坏水库生态环境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14条
水库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入库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15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除遵守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河床造地种植农作物; (二)使用灯光诱捕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三)污染水质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水库正常水位线185米以下消落区种植农作物; (二)向水体或者在水岸乱扔塑料泡沫、包装袋、玻璃瓶、饮料罐等垃圾。
第17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与防汛等抢险救灾、水质监测保护或者水利工程管理需要无关的船舶驶入、停靠; (二)露营、野炊、水上运动等其他可能污染水质的休闲娱乐活动; (三)在水体中清洗衣物。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和右江区、凌云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采取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封山育林、营造水源涵养林等措施,增强森林植被水源涵养功能,防治水土流失,维护生物多样性,改善水库生态环境。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对林木进行抚育或者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范围、树种、数量进行采伐。 在水库水质保护范围内,鼓励群众将经济果木林改造为有益于生态保护的林分;禁止新种植轮伐期不足十年的林木,现有属于商品林的速生桉应当在主伐期后限期改造,恢复为乡土阔叶等其他树种。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树种改造的林地符合国家级、自治区级规定的公益林区划界定标准的,由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合同,按照有关界定程序认定为国家级或者自治区级公益林,并依照国家级、自治区级公益林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第19条
禁止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 在水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进行旅游开发的,应当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旅游服务设施、服务网点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并符合水库生态环境保护总体方案。从事旅游、餐饮服务等活动,应当具有防止污染水体的环保设施,并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20条
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资源利用应当优先保护水生态环境,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防洪、发电等方面的需要,合理分配水资源。 水库水位在165米死水位以下时,除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以外,不得向库外调水或者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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