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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7-12-14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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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09
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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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14
百色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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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监督管理,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市场名称,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市场经营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集中公开进行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的场所。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开办农贸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自行经营农贸市场并承担市场服务管理职权的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通过与农贸市场开办者签订出让、租赁协议取得市场经营权,吸纳农产品和农副产品经营者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并承担服务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农产品、农副产品为主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4条
农贸市场建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原则。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社会公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督促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受理投诉、申诉,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内以及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价格、环境保护、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农贸市场内对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实施农贸市场管理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出台优惠政策和扶持措施,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用于扶持农贸市场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8条
农贸市场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9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利于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
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经批准后,未按照原审批程序,不得擅自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新城区建设和旧城区改造时,应当将农贸市场作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进行规划,保障农贸市场用地需求。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验收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
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农贸市场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12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标准进行升级改造;属于违法开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关闭。
第13条
新建农贸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出让合同文件中明确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擅自将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分割转让或者改变用途的,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第14条
确需改变农贸市场土地使用权用途的,由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土地权利人向原权属登记发证的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部门共同研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15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环境保护、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16条
市、县(市、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17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市场摊位和店铺的招商等活动。
第18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或者经营管理者在实施影响经营的市场升级改造、维修等行为时,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经营者,不可抗力突发事件除外。
第19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对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保持农贸市场内摊(店)、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的完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基本设施的维护维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20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及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或者擅自加价;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定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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