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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6-07-29 · 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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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28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6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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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7-29
甘肃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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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建设,保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国家权力机关,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从本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职权
第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它选出的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第三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没有选举事项时,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次不少于一天,有选举事项时适当增加会期。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提议,可以临时召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主席团主持本次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筹备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负责组织进行,包括确定会议召开的日期,决定列席会议人员范围,通知本级人民政府届时提出工作报告和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拟定本次会议预备会议需要通过事项的草案等。
第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主席团主持;每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人民代表大会最后一次会议主席团主持。 预备会议通过本次会议主席团名单,本次会议议程,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代表资格审查情况的报告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1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按照会议议程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组织落实,并就会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作出决定,包括会议日程,会议表决方式,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需经会议审议和表决的各项决议、决定草案等有关事项。
第11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本次会议审议、表决。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2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大会主席团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三个月内答复代表,最迟应在六个月内答复代表。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重新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13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第14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议案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提出询问,被询问机关和单位应派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15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三至七人组成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每届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出现缺额时,应当在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会议期间,进行补选。
第16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7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列席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和单位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会议。 第四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主席、副主席
第18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设副主席一至二人。主席、副主席应当专职,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19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组成;主席团成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当为主席团成员。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团成员的职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临时召开;主席团会议的决定须经主席团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因故不能主持会议时,由其委托的副主席主持。主席团会议有三分之二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在闭会期间的工作,向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根据工作需要,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和有关负责人列席主席团会议。
第20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权: (一)筹备、召集并主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本乡镇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有计划地定期安排代表听取和讨论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工作评议,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开展视察、调研等活动; (三)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执行,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和反映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五)决定提请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情况报告; (六)检查、督促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及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七)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指导代表小组建立健全联系选民工作制度,开展代表接待选民、选民评议代表等活动; (八)依法受理代表辞职和补选代表事项; (九)组织大会选举产生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以及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宪法宣誓; (十)办理大会闭会期间的其他事项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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