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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25 · 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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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11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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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25
绵阳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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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四川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塘堰、渠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3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职责。
第6条
市、县(市、区)、乡(镇)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江河、湖泊、水库所在地建立村级巡河员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安排公益性岗位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安排专职巡河员。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组织、领导、协调水污染防治工作,决定水污染防治的重大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执行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贯彻水环境保护决策部署、落实河长制、加强水污染防治和解决水环境突出问题等工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可以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流域水质超标资金扣缴等方式,建立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江河、水库上游地区以及有关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10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落实水污染防治责任,防治水环境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水环境保护意识。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将水环境保护的有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动。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设施建设
第12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湖泊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年度实施方案,并向社会公开。
环境保护、水行政、建设、农业、国土资源、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方案的要求,组织编制本部门的年度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3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雨污分流的原则,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绵阳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县(市)、乡(镇)新建、改建和扩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在初步设计审查时,应当征求县(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覆盖的居民聚集区、旅游风景点、乡村旅游点、康养中心、独立工矿区等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设水污染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环境服务机构实施污染治理或者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的,不免除其自身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1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业进行相应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污水处理设施科技创新,申报技术研究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总量控制指标和重点水污染物变化情况,按照国家或者四川省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水功能区核定的纳污能力,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进行相应技术改造。
第1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财政投入,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整合、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提高本行政区域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18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19条
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施总量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上级下达的削减和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计划和分解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下达实施。
排放重点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获得总量控制指标,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控制指标排放。
第20条
依法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废水、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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