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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6 · 共 5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6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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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行为,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出租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出租车)。
第3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优化城市交通结构。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发展巡游出租车和网约出租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第4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发展。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使用新能源车辆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
第5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区、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经信、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城乡规划、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城市管理、价格、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候客泊位、停靠站、充电桩、加气站等配套设施纳入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建立公益性的巡游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提供公益性服务的客运出租汽车配套设施、巡游出租车公共信息服务平台的建设、运营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维护客运出租汽车的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
第7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化解行业矛盾。
第二章 经营资质
第一节 巡游出租车
第8条
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决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采用以服务质量、经营规模等内容作为竞标条件的招标方式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配置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
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具体期限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9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车辆经营权持有状况进行登记。
新增经营权不得转让。存量经营权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转让。转让后三十日内,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后,其持有人继续安排车辆从事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延续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与该经营权相对应车辆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等条件,决定是否准予延续。
车辆经营权登记、延续和存量经营权转让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1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收回相应的车辆经营权并注销车辆经营权持有登记: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车辆经营权的;
(二)取得车辆经营权后一百八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未投入车辆开展经营的;
(三)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被准予延续的;
(四)与车辆经营权相对应的车辆被吊销巡游出租车运输证的。
第11条
申请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
(二)合法持有规定数量的车辆经营权;
(三)有与车辆经营权数量相匹配的车辆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健全的经营管理、车辆维护、安全生产、服务质量保障等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12条
尚未取得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在与持有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服务管理公司签订管理协议后,可以从事巡游出租车经营,并按照约定接受其教育、服务和管理。
鼓励前款规定的巡游出租车车辆经营权持有人在具备巡游出租车经营许可条件时及时申请经营许可。
第13条
申请用于巡游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巡游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已由汽车生产厂家集成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智能终端;
(四)配备计程计价设备、顶灯和能显示空车、暂停等运营状态的标志,车身已喷涂规定的颜色和标识;
(五)车辆所有人持有相应的车辆经营权。
车辆所有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巡游出租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巡游出租车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等内容,有效期六年。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巡游出租车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巡游出租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巡游出租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五)车辆对应的车辆经营权被依法收回的。
巡游出租车运输证被注销后车辆继续使用的,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清除与巡游出租车相关的车身颜色和标志、标识。
第二节 网约出租车
第15条
申请从事网约出租车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或者外地登记的企业法人、持有本市营业执照的外地企业法人分支机构;
(二)具备符合规定的线上服务能力;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网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约出租车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和有效期等内容。
第16条
申请用于网约出租车经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机动车号牌的七座及以下乘用车(微型面包车除外),车辆登记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
(二)车辆符合安全和环保相关标准,有关参数、性能、要求符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
(三)已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申请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许可,并颁发网约出租车运输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网约出租车运输证应当载明车辆经营服务类型、经营区域等内容,有效期不超过八年。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办理网约出租车运输证的注销手续:
(一)网约出租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或者被依法吊销的;
(二)车辆已达到机动车报废标准的;
(三)车辆退出网约出租车经营的;
(四)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第三节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第18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取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19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三)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内无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记录;
(四)具有本市户籍、持有本市核发的《浙江省居住证》、在本市办理居住登记或者在本市办理身份信息登记;
(五)年龄未满六十五周岁;
(六)按照国家规定经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第20条
申请人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予以受理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五项条件的,应当允许其参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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