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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3-31 · 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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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3-31
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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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第4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5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6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和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等。
第7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企业国有资产和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9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10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优化资本布局、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指导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
第11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12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章程。
第13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采取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
第14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
第15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奖惩。
对年度考核或者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调整。
第16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17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与财政、统计、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18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
第19条
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二)经营自主权;
(三)对其所出资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20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
(三)承担社会责任;
(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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