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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01 · 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1
青岛市湿地保护条例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51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湿地的保护以及相关活动。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功能的潮湿地带、水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第4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统筹规划、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湿地保护中的重大事项和问题。 湿地保护管理、修复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未设立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承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湿地保护与管理职责。 海洋、土地、水利、渔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7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和区(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湿地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并动员、引导村(居)民参与湿地保护活动。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或者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湿地保护,支持湿地保护公益事业。
第9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修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工作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10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因保护湿地造成湿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11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定期普查,建立健全湿地资源档案。 湿地资源普查至少每五年进行一次。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以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12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湿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要求,组织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目标、保护范围、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利用方式等内容,并按照国家、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要求,确定市、区(市)湿地管控面积。
第13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符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其他相关专项规划衔接。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公示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4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15条
湿地的保护、修复、利用和管理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划进行开发建设活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湿地保护规划中的空间控制要求以及相关保护技术规定纳入城乡规划。
第16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湿地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名录应当载明各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范围及界限、管护责任单位。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名录确定的界限组织设立湿地保护标志。
第17条
列入名录的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省级、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认定和公布。市级重要湿地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湿地名录中除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18条
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对纳入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的湿地,实行严格管控,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湿地经依法确定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第19条
重要湿地未建立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海洋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 一般湿地可以申报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未设立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一般湿地,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和管理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20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历史和人文价值显著,具有科普宣传教育意义,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申报设立湿地公园。 申报国家、省级湿地公园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申报市、县级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湿地公园规划,由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和确认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挂牌湿地公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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