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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德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06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6-06
宁德市城市停车场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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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改善停车状况,提升城市交通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之外、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放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位于道路之外、供特定群体停放机动车的场所;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在道路内划设的面向公众服务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公交车、出租车、货车、危险物品和违禁物品等专业运输车辆及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配套建设、方便使用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牵头、部门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重大问题,组织建设统一的停车诱导信息系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
住建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参与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做好物业小区停车的监督工作;
公安机关是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停车场的经营和使用,参与审查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具体工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民防空、物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职能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居委会配合做好本辖区内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和推广建设智能化停车场,运用自动计时收费设备、停车基础数据库、移动终端停车应用等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停车场的建设需求,增加对城市停车场建设的资金投入。
鼓励企业和个人依法参与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六个月内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住建、国土资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本级停车场专项规划并及时将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已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停车场用地,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变更。
在综合交通枢纽、游客集散地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地段,应当规划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和引导驾车人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第9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机动车停放需求,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0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按照行业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并划定适当区域供非汽车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不符合技术规范和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新建、改扩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当有20%以上的停车位配建充电设施。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100%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第11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每两年对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适时调整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调整后的配建标准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物停车位配建标准不得低于行业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标准。
第12条
依法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应当兼顾平战结合,不得影响应急避险和战时使用的功能。对未开发利用且具备改造条件的已建人防设施,可以改造为平战结合的公共停车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优先用于加快建设以公共停车为平时使用功能的单建式人防工程。
第13条
鼓励综合利用地下空间等资源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鼓励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
新建项目的地下、半地下公共停车设施,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14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新建住宅小区销售之日公布车位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案,该方案应当首先满足本小区内业主的需要,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的停车位不得单独预售。不符合要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同意商品房销售。
第15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安排公共停车场建设的配套用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中心城区功能搬迁等腾出的土地应当规划预留不低于10%的用地或者按同比例建筑面积折算,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
第16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
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政府储备土地、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建设用地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不改变用地性质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公共停车场临时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使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三章 使用与管理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确需变更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由原审批部门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公共资源市场配置的有关规定确定经营管理主体。其他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确定经营管理主体。
第19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登记,在取得商事主体资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者营业执照及其身份证明;
(二)停车场权属证明;
(三)停车场消防和竣工验收证明文件。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临时停车场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三项;路内停车泊位的备案材料不包括前款第二、三项。
第20条
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和信息公示牌,信息公示牌载明经营者名称、服务项目、收费依据、停车场备案编号、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二)按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施划泊位线,设置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四)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配建充电桩等设施;
(五)公共停车场提供二十四小时停车服务;
(六)定期检查,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禁止停放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八)按照统一标准采集停车数据,并接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停车信息系统,实时传输准确停车数据;
(九)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负责人防工程的平时维护管理工作,不得改变人防设施结构,影响防护功能;
(十)国家、省和本市有关停车场管理服务的其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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