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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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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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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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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增强公民公共卫生意识,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强化全社会卫生意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预防和控制疾病,消除危害人类健康因素,提高全民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公共卫生活动。
第3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使卫生条件的改善和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5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6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
第7条
对达到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组织与职责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等活动。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 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规划、标准和措施;
(三)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参与组织实施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卫生单位活动;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组织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指导、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评价;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
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处理日常管理事务,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10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
(二)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和农村改造厕所规划,开展除害灭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并依法组织开展对食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负责对生活饮用水卫生、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职业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社会性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事件,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和食堂等消费环节的食品安全以及药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四)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和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沼气运用等农业技术,加强对农田和农舍灭鼠活动的指导,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环境卫生进行监督,负责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等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学生的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学校环境的整洁和绿化;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专项经费。
(九)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和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主管部门控制地方病、血吸虫病等寄生虫病的传播。
(十)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一)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公德的宣传教育,加强舆论监督。
(十二)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三)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11条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制订本单位爱国卫生工作规划,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提高广大官兵的卫生意识和健康水平,支援地方爱国卫生工作,参加社会卫生综合整治。
驻军和武装警察部队设立爱卫会组织,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备案。
第12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应当有专人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爱卫会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场所卫生。
禁止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烟头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14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单位卫生达标制度。单位应当定期对职工进行健康教育和科学卫生知识宣传,加强对病媒生物孳生和栖息环境的检查,配备卫生保洁设施并保证完好和正常使用,保持室内外环境卫生。
第15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医院、学校、宾馆、饮食店、食品加工厂等重点单位,应当完善措施,经常性地开展杀灭病媒生物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的春、夏、秋季统一组织杀灭病媒生物活动,将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全国爱卫会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杀灭病媒生物活动结束后,负责组织或者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等病媒生物。
第16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卫生管理人员,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并采取必要的卫生管理措施,保证公共场所各项卫生指标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17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建立健全相关卫生管理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点、门前的清洁卫生。
第18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建筑施工现场环境卫生的标准,妥善处理建筑施工现场的垃圾、渣土、粪便和污水。建筑施工现场的宿舍、食堂、厕所等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19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第20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活动,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开展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实行禁止吸烟的场所,应当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少年宫的教室、寝室、活动室等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
禁止在医院、影剧院、图书馆、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内以及其他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内吸烟。上述场所有条件的,可以设置吸烟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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