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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7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当前版本
2014-07-25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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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证项目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招标投标工作监督机制,推进招标投标信息化和诚信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督促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开展规范化建设,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重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依法对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是政府为社会提供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的场所。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加强服务设施建设,及时发布场内招标信息,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规范化服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招标代理等影响招标投标公平、公正的活动。 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设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他地区、其他行业潜在投标人参加本地区、本行业的招标投标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不得非法侵犯招标人、投标人招标投标活动的自主权。 第二章 招标
第8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第9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城市道路、地铁、管道、桥梁、水运、航空、邮政、综合交通枢纽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环境污染防治、自然灾害防治、土地整治、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六)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10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污水和垃圾处理、公共交通、公共停车场、园林绿化、照明等项目; (二)非经营性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社会福利设施等项目; (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 (四)写字楼等公共建筑工程项目; (五)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11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各类财政性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第12条
国家融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融资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使用政府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政府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四)政府采用特许经营方式融资的项目。
第13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14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前款所列情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第15条
企业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不需审批、核准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企业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企业章程和项目的特性,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监督。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可以不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安排财政性投资补助或者贴息资金之前,已经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或者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 (八)全部使用民营资金的项目,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除外;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前款所列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部门批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17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或者省公共资源交易网等信息网络,或者国家指定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以下简称发布媒介)发布。 在不同媒介发布同一项目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的,公告内容应当一致。 发布媒介发布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招标人和发布媒介应当在规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真实准确地发布招标公告,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监督。
第18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聘请或者具有三名以上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等相应能力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申报批准、认定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时,一并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 招标人最近三年内在招标活动中受到处罚的,不得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实行委托招标。
第19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并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招标代理机构由招标人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便于查询的方式,将符合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名单及其变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20条
招标人不得对招标代理机构提出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不得与招标代理机构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依法办理招标事项,承担相应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原则为招标活动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投标人接受服务;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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