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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6-14 · 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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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4
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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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节约用水条例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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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节约用水,是指采取科学合理的行政、经济、技术等措施,加强用水管理,优化用水结构,改进用水工艺,实行计划用水,杜绝用水浪费,有效利用和保护水资源。
第3条
节约用水遵循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采取计划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方式,建立政府调控、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机制。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节约用水专项投入制度,扶持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 重大建设项目布局、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城乡建设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的理念,充分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水环境承载能力,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5条
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监督、指导。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指导以及市区节约用水工作的管理。 县级市(区)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在委托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日常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农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价格、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制定节约用水的宣传计划,定期开展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建设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器具和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有显著效果的; (三)再生水和雨水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劝阻和举报严重浪费水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五)其他对节约用水做出显著成绩的。 实施节约用水技术改造项目取得显著成效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政策优惠和经费补助。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8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以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规划实施后评估工作。
第9条
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节约用水规划、水资源和供水状况、用水定额及用水需求,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年度取水、用水计划,实行总量控制。
第10条
节约用水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和单位用水分类管理。 居民生活用水和年使用公共供水(即自来水,下同)五千立方米以下的单位用水,实行定额用水管理;年使用公共供水超过五千立方米的和使用自建取水设施的单位(以下简称计划用水单位)用水,实行计划与定额相结合的用水管理。 本条例所称居民生活用水是指居民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的用水,单位用水是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等单位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的用水。
第11条
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需求,核定下达计划用水单位用水计划,定期公布和考核。 设计年用水量五千立方米以上的新增计划用水单位办理公共供水接水登记手续前,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用水计划。 计划用水单位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的; (四)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12条
单位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收费制度。 用水单位取用地表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的一倍加收;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按照二倍加收;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三倍加收;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按照五倍加收。 用水单位使用公共供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的,按照公共供水的基本水价和前款规定幅度加收。 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阶梯式计量水价分档水量及水价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听证程序后制定。 尚未实施抄表到户的区域,供水企业应当制定和实施一户一表改造计划,落实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制度。
第13条
累进加价水费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收取;阶梯式水费由供水企业收取。 累进加价水费的加价部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14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督促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供水企业和计划用水单位建立供水和用水数据传输系统与共享数据库。 供水企业应当在每个抄表周期结束后的五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在考核周期结束后的三十日内报送居民生活用水户阶梯式水费征收清单。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原始记录档案和台账,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报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情况报告。 第三章 效率控制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16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水资源综合利用方案、雨水利用、节水措施等节约用水要求。不符合绿色建筑设计标准中的节约用水要求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17条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不得核定用水计划,供水企业不得正式供水。
第18条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安装节约用水设备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安装节约用水设备。 用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约用水设施、设备。
第19条
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当产品结构或者用水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重新进行测试。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20条
本市建立用水审计制度。市、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用水效率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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