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2-05 · 共 3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12-08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24 条
查看此版本
2018-02-05
锦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7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防治体系。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滨海新区、松山新区管理委员会,下同)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协调和监督考核,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采取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和公益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7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向社会公布、按照规定备案。 未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制定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计划。
第8条
行政审批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9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配套建设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生产设施同步正常使用。因设备检修、更新等原因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因突发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采取停产限产等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危害,并在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10条
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通过向社会公示、召开听证会等方式,事先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建立重污染天气应急处置体系。 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涉及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措施。
第12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行政审批部门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及时公开督察情况,强化责任追究,实现督察常态化。 对重大的大气环境违法案件或者突出的大气污染问题,查处不力或者社会反映强烈的,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点督办,并向社会公开督办情况。
第1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在城市建成区和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范围。划定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要向社会公布并按照规定备案。
第16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燃煤锅炉整治计划,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7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贮存、加工、制造或者使用产生强烈异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18条
在本市行驶和使用的机动车、船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19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道路与管线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监督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现场采取封闭、围挡、覆盖、喷淋、道路硬化、车辆冲洗与防尘、择时施工、恢复植被等防尘抑尘措施。
第20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段行驶。 车辆在运输现场出口经除泥、冲洗后方可驶出,不得带泥上道路行驶。 车辆不得在运输现场出入口、运输道路上撒落泥土和建筑垃圾等物料。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