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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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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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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5-31
沧州市地方立法条例
沧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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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沧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立法法》、有关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本质特征,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 (二)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点; (四)充分发扬民主,坚持立法公开,广泛听取意见,保障公众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五)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一般不重复上位法的规定。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对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本省尚未制定法律或者法规,根据需要可以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6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在地方立法工作中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按规定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 编制立法规划、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公开征求立法建议项目。在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科学论证评估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地方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9条
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的立法建议项目。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立法对策等内容。
第10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常务委员会各有关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进行研究,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多方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执行过程中,因立法条件发生变更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迫切需要,确需增减立法项目或者调整法规案提请审议时间的,应当报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13条
〖JP3〗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研、论证等活动。〖JP〗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14条
法规草案起草过程中,应当通过座谈、论证、听证、咨询等方式,针对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人大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利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专家的意见,遵循立法技术规范,提高法规草案文本质量。
第15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说明及其立法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市长签署。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1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18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19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20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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