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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地方法规2018-05-3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5-31
广西壮族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 保障各少数民族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 自由 , 科学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推动各民族文化共同繁荣 , 促进民族团结进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 语言文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自治区 行政区域内 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学习使用、研究保护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 、 分类指导、积极稳妥、科学保护、依法管理的原则 , 尊重各民族 平等使用语言文字的意愿和语言文字发展规律。
第4条
自治区在统一推广 和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基础上 , 鼓励和支持 在壮族 聚居地区使用 国家 批准 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使用《壮文方案》确定的壮语言文字 , 不影响各地 使用 壮语方言和当地 其他 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 建立政府统筹协调、主管部门负责、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各界参与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机制 , 加强对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 第二章 学习和使用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 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促进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播和应用 , 推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和谐发展。
第8条
自治区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民族、教育、文化、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加强少数民族 语 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 、信息化 建设 , 完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体系 , 制定社会应用和信息化急需的少数民族语 言 文字基础规范标准 , 建立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新词术语审定发布制度。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幼儿园、中小学校或者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幼儿园、中小学校 开展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学。
第10条
鼓励和支持 有条件的民族、师范等高等院校设置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方面的文学、教育、艺术、翻译、广播影视等专业 和课程 , 其他 有条件的 高等院校可以开设少数民族语 言 文学 相关专业和 课程。
第11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国家通用 语 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教师培养培训规划 , 建设双语兼通、学科配套、适应现代教育需求的教师队伍。
第12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提倡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 为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执行公务创造条件。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人民政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主管部门及民族、教育、人力资源 和 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干部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学习纳入本部门工作规划 , 对有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能力岗位需求的干部进行培养培训。
第13条
少数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律文书中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14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 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和国家 批准 的《壮文方案》确定的壮文 : ( 一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 ; ( 二 ) 自治区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 ( 三 ) 壮族聚居的设区的市、县 ( 市、区 ) 人民政府政务网站、政报的名称 ; ( 四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自治县、享受自治县待遇的县、民族乡的行政区域内有前 款 情形的 , 可以同时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文字。
第15条
教学教材、广播影视、图书报刊、网络、文艺演出、公共服务等在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时 , 应当使用规范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1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影响学习 或者 使用少数民族语 言 文字的行为 : ( 一 ) 歪曲、贬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 二 ) 干 涉他人学习 或者 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第17条
交通运输、卫生计生、工商、人力资源 和 社会保障、税务、公安、司法行政、邮政、通信、金融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 , 提供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双语服务。
第18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民族传统文化活动使用少数民族语 言 文字。在组织开展少数民族重大节庆和文化体育活动时 , 应当同时使用国家通用语 言 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 鼓励国家工作人员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重大活动中使用当地主体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主持活动和发表讲话。
第19条
各级人民政府 鼓励和 支持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编译、出版各类读物 、音像制品 , 支持广播电台、电视台 、网络媒体 开设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频率、频道或者 专题节目、栏目 , 增加播出语种和播放内容、时间 ,鼓励和支持少数民族语言电影电视剧的拍摄、制作、译制、放映 。
第20条
少数民族聚居地区 公务员招录、事业单位招聘人员时 , 根据岗位和职数需要 , 划出一定职位招录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少数民族聚居 地区 招录公务员、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时 , 应当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 , 定向选拔熟练掌握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双语考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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