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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地方法规2018-06-06 · 共 5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5-06-03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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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06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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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04-02
唐山市地方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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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突出精细管用,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加强法治唐山建设,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规章的制定、备案审查、修改和废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河北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的基本原则,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把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维护法制统一、符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应当依法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在法规立项、起草、审议、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5条
本市地方立法权限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涉及前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第6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根据法律、省地方性法规的授权应当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四)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法规予以规范的事项。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市人大通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属于市人大职权范围的事项;
(三)需要由市人大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应当由常委会通过:
(一)除应当由市人大制定法规以外的事项;
(二)市人大授权常委会的事项;
(三)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对市人大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7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市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就下列事项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省和本市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三)常委会授权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大或者常委会制定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8条
常委会应当通过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立法规划的编制应当在换届后六个月内完成;立法计划的编制应当在上年度末完成。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编制和督促落实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9条
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广泛征求人大代表、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机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市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社会各方面的立法建议和立法项目意见。立法建议应当注明立法项目名称、立法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方法及其他建议;提出立法项目意见的,还应当提供文本和说明、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外地立法经验介绍等。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根据执法检查、专题调研、代表视察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结合对口联系单位意见,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立法项目意见。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征集各行政部门提出的立法意见和建议,汇总、整理后向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交立法项目意见。
第10条
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拟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坚持立改废释并举,突出重点、统筹兼顾,遵循事关改革发展稳定重大决策项目优先、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项目优先、地方发展迫切需要且条件成熟项目优先的原则。审查、筛选立法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
(一)属于市人大或者常委会的立法权限;
(二)不同上位法相抵触;
(三)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符合本市实际情况。
立法项目分为正式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根据立法规划、法规清理结果以及立法项目调研起草等情况拟定。未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的,不能列为立法计划的正式项目。
第11条
编制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草案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多方面征求意见和建议,并对立法项目进行立项前论证。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咨询评估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政府法制机构、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并发表意见。
第12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建议草案提交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研究讨论,形成立法规划、立法计划草案,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公布执行。
第13条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可以根据本市实际需要进行必要调整,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建议草案,提交主任会议研究讨论,经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需要调整立法规划、立法计划个别立法项目的,可以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14条
常委会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加强与省人大常委会的沟通。
立法规划、立法计划通过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二节 法规议案的调研起草
第15条
法规议案包括法规制定案、法规修改案、法规废止案,由提案报告、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组成。
法规修改案包括修正案、修订案两种形式。对法规内容做部分或者个别修改的,作为修正案;法规修改的内容超过一半的,或者法规调整的事项发生较大变化的,作为修订案。
第16条
法规草案文本应当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基本内容。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名称,可以采用条例、办法、实施办法、决定、规定等。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每一自然段为一款;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17条
提案人、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根据立法计划,制定起草工作方案,保障制定或者修改法规所需人员、时间和经费。
第18条
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应当建立由常委会副主任和市政府副市长共同牵头负责立法项目的工作责任制。
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起草的法规草案,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论证,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有关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
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拟增减其义务权利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组织各方联合起草。
第19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意见。对法规草案中的重点、焦点、难点问题,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以及走访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形式进行重点调研,提高开门立法实效。对于专业性、技术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风险评估的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法规草案涉及就业、教育、医疗、养老服务,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等管理制度,或者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提案人或者起草责任单位在提请审议前应当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作为法规草案的附件一并报送。
第20条
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交法规议案,应当提交由提案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同时提供立法依据对照表等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提出法规制定案或者法规修改案的,应当重点说明制定或者修改的必要性、可行性,规范的主要内容和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等情况。
提出法规废止案的,应当重点说明废止理由和废止后相关的社会关系调整的替代处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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