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3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3
常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4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条
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和法律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出规定的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7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大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8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第9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代表。
第10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根据代表团的要求,应当派人介绍有关情况。
第11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12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13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市人大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14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再由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
第16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该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17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对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18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邀请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
第19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20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法制委员会建议、主任会议决定,交付表决。
前款规定的地方性法规案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应当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