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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6 · 共 6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6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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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利用,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和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4条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对下列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和审议:
(一)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及其他历史文化资源保护重大事项;
(二)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重庆市主城区传统风貌保护与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三)重要历史文化资源申报;
(四)其他重要事项。
重庆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辖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日常巡查、现场维护、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
第6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范围内的文物保护与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和传统风貌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指导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修复建设。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保护和管理。
第8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投资、提供保护线索、志愿服务、技术培训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和利用。
第9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全社会保护意识。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损害历史文化资源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文物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接受举报、投诉,并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1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实行保护名录制度。
第12条
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依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3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县(自治县)、镇、村、街区,可以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
(一)保存文物较为丰富;
(二)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三)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集中反映本地区文化特色、民族特色。
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其申报的保护范围内还应当有两个以上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传统风貌区。
第14条
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申报传统风貌区:
(一)彰显传统风貌特征的建筑集中成片,或者传统街巷保存较为完整;
(二)空间格局、景观形态、建筑样式等较完整地体现地方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第15条
建成三十年以上,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历史建筑:
(一)能够反映重庆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山水环境地域特色;
(二)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
(三)代表性、标志性建(构)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四)建筑样式、结构、材料、设备、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能够反映重庆地域建筑特点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
(五)建筑形体、空间、色彩、细部和装饰等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历史文化价值;
(六)具有其他重大历史文化意义的码头、渡口、索道、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
第16条
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不属于不可移动文物,也未公布为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传统风貌建筑:
(一)对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形成具有价值和意义;
(二)具有一定建成历史,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
传统风貌建筑通过经批准的保护规划进行认定。
第17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历史文化资源开展普查工作;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历史文化资源保护线索应当组织核实。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并通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18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保护,并制作预先保护通知送达所有权人、使用人。自预先保护通知送达之日起满一年,预先保护对象未纳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因预先保护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预先保护对象进行审查论证,确定拟纳入保护名录的对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向社会公布。报送审批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告,征求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20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而没有申报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认定其为市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和历史建筑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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