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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7-26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6
三明市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三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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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防治水源污染,保障市区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库水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东牙溪和薯沙溪水库为三明市区主要的饮用水水源,水库功能以饮用水供水和防洪为主。
第4条
水库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生态补偿、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5条
水库水源保护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权责统一的管理体制。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市、三元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库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保护计划,将保护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建立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三元区、永安市、沙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东牙溪、薯沙溪流域的水源水环境质量管理,保障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源水环境质量标准。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水库水源保护工作,鼓励将水库水源保护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7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污染水源的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库水源的水资源、水土保持等实施监督管理,合理配置水资源。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民政、国有资产监管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第8条
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水库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水库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库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水库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和社会公众参与水库水源保护工作。 对污染水库水源、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护范围
第10条
水库水源保护规划应当结合水库水源实际,与水资源保护、防洪等要求和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规划、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等相衔接。
第11条
建立水库水源保护区制度。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包括保护区和准保护区。保护区包括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东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薯沙溪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薯沙溪水库水源准保护区。具体范围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水库水源保护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调整的必要性、可行性等进行充分论证,提出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13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擅自移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不得侵占、破坏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第14条
水库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Ⅱ类标准以上,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 水库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标准以上,应当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标准。 水库水源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15条
在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的建设项目; (二)滥用化肥、使用高毒和高残留农药; (三)擅自排放、倾倒工业、生活污水和垃圾; (四)炸鱼、毒鱼、电鱼; (五)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毁林行为; (六)擅自采伐林木; (七)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16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三)设置排污口; (四)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六)直接排放竹笋加工产生的废水;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7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二)网箱养殖、投饵类水产养殖; (三)旅游、游泳、垂钓; (四)放养畜禽; (五)新增果茶林;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18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以及其他影响水库水源安全的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进入水库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采用设置禁行标志、调整通行路线等措施,保证本条前款规定的实施。
第19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应当逐步减少化肥施用量。市、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内面源污染情况,组织开展重点防治,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内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农作物病虫害绿色防控等先进农业生产技术,建设生态沟渠、污水净化塘、地表径流集蓄池等设施,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放。
第20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村(居)建设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保障和监督其正常运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收集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并可以采取第三方治理、运营方式。 水库水源保护区域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生活垃圾收集点和转运站,清理河道垃圾,收集、转运和无害化处理生活垃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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