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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7-03 · 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3-04-28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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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11-13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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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03
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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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7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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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 ( 以下简称特区 )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 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 作。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镇、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区规划国土、环境保护、建设、公安、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有关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以下简称主管部门 ) 可以将其部分管理职能委托给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 本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可以由政府授权的行政综合执法机构行使。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辖区责任制,坚持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 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 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 、 主管部门 、 教育机构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公益性广告宣传以及舆论监督,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第2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者举 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依法维护正常作业的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 , 不得妨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 正常作业。 主管部门可以在市民中聘请市容和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制度。任何人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可以向主管部门举报。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于十日内作出答复。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举报奖励制度。举报经核实的,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举报奖励办法由主管部门具体制定。 第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违法行为人限期改正或者 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执行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执行,代为执行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违法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 , 要求违法行为人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处罚;逾期不接受处罚的,主管部门可以对暂扣的物品和工具依法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构建的违法设施,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第3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岗位责任制度。岗位责任区域内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未及时处理或者处 理不当的,对责任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批评教育;情节 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4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在执法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做到语言文明,行为规范。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5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二)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三)贪 赃 枉法、滥用职权,损害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二章 辖区管理责任
第6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辖区管理责任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 (一)确保辖区内市容整洁,无乱摆卖、乱张贴、乱涂画、乱开挖、乱搭建、乱堆放、乱挂晒、违法设置广告; (二)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达到国家有关标准,无暴露垃圾、无污水、无污迹、无余泥渣土、无蚊蝇孳生地; (三)确保辖区内环境卫生设施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市容和 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按下列原则划分 : (一)区、镇、 街道办事处按行政区域划分; (二)住宅区、工业区、旅游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按物业管理范围划分;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使用范围划分。
第7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单位具体划分如下: (一)城市 道路 、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广场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外墙至人行道边的区域由道路两侧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内街小巷、住宅区的公共场所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负责; (四)水域、河 道由其主管单位负责; (五)旅游区及旅游景点、商业网点、工业区、仓储区、保税区、开发区、科技园、口岸、机场、车站、港口、码头、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等场所,由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六)商品市场(含集贸市场)由市场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范围内由其自行负责; (八) 个体经营场所 由经营者负责; (九)高速公 路、铁路、公路及其沿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十)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十一)政府预留地由规划国土部门负责; (十 二)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权人负责; (十三)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十四)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有关单位对地段的责任划分有争议的,由主管部门确定 。
第8条
责任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辖区管理责任书。沿街门店、单位应当与主管部门签订市容、卫生和监督门前三包责任书。
第9条
责任单位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不能有效制止的,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责 任单位不履行责任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给予处 分 。 第 三章 市容管理 第一节 道路容貌管理
第10条
道路管理单位 应当负责保持 城市道路路面及其 附属设施完好。出现损坏的,道路管理单位 应当 自知道或者接到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修 复;逾期未修复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保持其完好、正位。井盖、沟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产权单位知悉后应当 立即设立警示标志,并及时予以更换 、补缺 或者正位;未 及时 更换 、补缺 或者正位的,每处处 一千元 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严禁 破坏 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种井盖、沟盖、交通指示牌及其他市政设施,对 违反者由主管部门 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非法 销售 上述物品的,由主管部门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非法收购上述物品的,由公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场、门店超出门、窗外墙摆卖、经营。 违反前款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超出面积 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摆卖、经营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经营行为的工具; 一年之内被处罚三次以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其营业执照,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 及其两侧 、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摆卖的物品或者实施 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开挖城市道路。 禁 止将开挖城市道路、维修管道或者清疏排水管道、沟渠所产生的余泥、污物直接向城市道路排放。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上空及住宅、楼宇之间设置架空管线。对原有的不符合要求的架空管线,设置者应当按主管部门要求的期限拆除;拒不拆除的,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拆除。 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护栏、电杆、树木、绿篱等处架设管线或者晾晒衣服、物品。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管线。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罚款,并可以 没收管线、 衣服和物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载余泥渣土、泥土、沙石、水泥等易飞扬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 防止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并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违反前款规定 未设置密封式加盖装置的,由主管部门强制安装密封式加盖装置,并处五千元罚款; 污染道路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清理, 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二百元 罚款;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整改,并按每车次处 一千 元罚款 。 第二节 临街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11条
临街建筑物的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应当确保建筑物外观及阳台、窗户、楼顶的整洁 、美观,及时清洗外墙污迹、铁锈,对有碍市容的建(构)筑物及设施,应当及时修整或者拆除。未及时修整或者拆除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房顶搭棚、设架、堆放杂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 按占用面积每平方米 处二百元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阳台、窗口及外墙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 责令清理;逾期不清理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 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街建筑物单独架设户外电视天线,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电视天线,并处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在临街建筑物周围设置实体围墙。临街建筑物周围应当选用通透、美观的栅栏、绿篱、花坛 ( 池 ) 、草坪等作为分界。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每逾期一日处二百元罚款。 第三节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12条
本条例所称的户外 广告是指在建筑物外设置的路牌、招贴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招牌、橱窗、标语、气球、条幅、彩旗及充气式设施,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以及派发的宣传品等。
第13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 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14条
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
第15条
经批准设置 的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定的位置、规格和时间设置,不得擅自改变广告设施的功能。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保持完整、美观、安全,对陈旧、残缺、脱落、易倒塌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拆除。 违反 第一 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16条
禁止在建(构)筑物的外墙及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等户外设施和树木上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清理, 每处并处二百元 罚款。
第17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居住区 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等。
第18条
主管部门应当负责保持城市公共绿地的整洁、美观,对城市绿地的树木、花草要及时修剪,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因栽培、整修草木等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作业者应当在当日清 理完毕。 城市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按前款规定负责维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19条
禁止侵占、损坏城市绿化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 禁止攀摘公共树木的枝叶花果 ; 禁止向城市绿地内抛撒杂物;禁止践踏竖有禁止性标志的城市绿地。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按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20条
禁止任何车辆在城市绿地上行驶、停放。 禁止在城市绿地上摆摊设点、销售商品。 违反第 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 五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绿地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改正或者驾驶员不在现场的,可以锁扣车辆并通知其接受处罚。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五百元罚款,或者没收其违法摆卖的物品和实施违法摆卖行为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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