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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8-04 · 共 3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04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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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文化遗产的保护,传承和弘扬民族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文化遗产的保护、抢救、传播、传承和开发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遗产包括: (一)哈尼族、彝族、傣族等各民族的语言文字; (二)哈尼族棕扇舞、九祭献,彝族“阿哩”、乐作舞,傣族蒙面情歌、狮子舞等具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舞蹈、音乐、乐器、诗歌、戏剧; (三)集中反映民族生产生活习俗的传统礼仪、体育、游艺、服饰、工具、器皿和传统手工技艺等; (四)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五)哈尼族十月年、彝族火把节、傣族花街节等民族传统节庆; (六)它克村、者嘎村、坡垤村、二掌村、塔朗村等传统村落和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少数民族特色村寨,以及代表性建筑、设施、标识和特定场所; (七)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经卷、典籍、图片、谱牒、碑碣、楹联、书画、石刻、木刻、雕塑、土陶等; (八)它克岩画、元江白塔、洼垤青铜时代遗址等历史遗址遗迹; (九)小柏木军政干部训练班旧址、撮科起义遗址、中国人民解放军滇南追歼战遗址、猪街伏击战遗址、洼垤奔袭战遗址、中共元江县委旧址和李和才故居; (十)其他需要保护的文化遗产。
第4条
文化遗产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保护为主、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文化遗产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7条
自治县成立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负责文化遗产的评审工作,其成员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聘请。
第8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组织开展文化遗产资源的调查、普查、整理、翻译、出版、研究和征集等工作; (三)制定文化遗产保护的具体措施,并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 (四)管理文化遗产保护资金,并监督使用; (五)对文化遗产资源的开发利用进行指导、监督; (六)组织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和文化遗产传承乡镇(街道); (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 (八)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职责。 自治县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1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化遗产保护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每年六月为文化遗产保护宣传月。 自治县公共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知识。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11条
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经文化遗产评审委员会评审,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12条
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对濒危文化遗产进行抢救性保护,突出历史遗址遗迹的保护,注重民俗文化产业培育,加强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推动革命历史文化旅游发展。
第13条
传统村落内的传统民居、历史遗址遗迹应当保持原状。确需维护、修缮的传统民居,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支持其按照“修旧如旧”的原则进行修缮、改造,保持传统村落的原有格局和风貌。
第14条
自治县应当加强民族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对民间艺术团体的投入,并注重培养民族文化艺术各类人才,推动民族文化发展。
第15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收藏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及收藏、研究机构。受赠单位应当根据捐赠物的价值给予奖励。 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应当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合理作价。
第16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自治县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应当向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复制件提交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
第17条
利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经营性活动,按照规定需要审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时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认定与传承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在当地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二)掌握了特殊技艺; (三)掌握和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文献和其他珍贵资料、实物,并对其有一定研究成果。
第19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由自治县文化主管部门认定为自治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单位: (一)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有研究成果; (二)经常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 (三)收藏、保存一定数量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或者珍贵实物。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区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认定为县级民族传统文化生态保护区: (一)居住相对集中,当地少数民族语言传承较完整; (二)建筑风格独特,体现民族文化特色,并具有一定的规模,或者自然生态环境较好; (三)生产、生活习俗保持较好; (四)传统文化历史积淀深厚、存续状态良好,并被广泛认同; (五)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价值突出,集中反映区域和民族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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