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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15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15
宜宾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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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规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宜宾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宜宾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档案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热力、照明、通信、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地下综合管廊及其相关设施。
国防工业、军事管理区及铁路、公路等专属范围内的地下管线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3条
地下管线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分工负责、信息共享、保障安全、节约资源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地下管线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规划和档案信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城市管理、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人民防空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下管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6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由政府投资建设的管线管理使用与运营单位(以下统称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所属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和信息数据更新,保障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地下综合管廊运营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养护和运营管理,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综合管廊内管线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7条
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推进地下管线数字化、智能化管理和应用。
第8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管线投资和建设。鼓励政府采用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方式实施城市地下管线的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9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地下管线有关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反馈,并不得泄露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章 规 划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地下管线专业规划,并纳入地下管线综合规划。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及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12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管线工程设计方案、方案批文、档案报送责任书等资料。
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划核准的地下管线走向、埋深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3条
地下管线工程设计方案规划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了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现场及影响区域的地下管线信息及现状资料,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工程设计方案。
当施工地段无地下管线资料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探明地下管线情况。
第14条
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15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将竣工测量成果提交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进行地下管线综合管理系统更新。
竣工测量成果应当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和《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数据建库导则》。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和数据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章 建 设
第16条
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根据规划和发展需要,结合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协调地下管线建设维护需求,经征求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意见,编制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组织实施地下管线建设。未列入地下管线年度建设维护计划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将依附于道路的地下管线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地下管线位置。
建成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已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不得再进行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管线建设。
依附于道路建设的各类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支管、接口至道路红线。
第18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同时将施工地段既有地下管线的安全保护措施报送备案。与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梁以及地下空间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一并办理建设施工许可手续。
地下管线建设影响交通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和绿化、消防、人民防空、军用设施、测量标志、航道、河道、公路及轨道交通等设施的,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意见或者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19条
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地下管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及时修复。
道路修复不得低于原有道路的施工工艺和技术标准,修复后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二)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
(三)需要迁移、变更已有地下管线的,应当征得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四)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完成后应当检测管道安装质量,确保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五)负责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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