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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皇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地方法规2018-04-02 · 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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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7-30
秦皇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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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4-02
秦皇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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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案,是指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提案权人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4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体现地方特色,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需要。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避免地方和部门利益倾向。
第5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涉及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7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全市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合理安排立法项目,科学调控立法进程。
第8条
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的第一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的立法计划。
第9条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有立法建议项目的,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提出年度立法计划建议应当报送立法建议项目书,并附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稿和必要的参阅资料,明确送审时间。其中,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书内容主要包括:建议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名称、立法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及其可行性;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项目书内容包括:建议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名称和说明。
第10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征求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和社会各界意见,认真研究立法建议项目,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必要时,应当进行立项评估。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地方性法规草案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
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11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在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12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落实,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实施。
第13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需要进行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提请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并在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第14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就地方性法规的调整范围、涉及的主要问题和解决办法、需要建立的制度和采取的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衔接等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征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相关部门、基层单位、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对地方性法规起草过程中的重大分歧意见,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应当做好研究论证和协调工作。
第15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完成起草任务。不能按时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16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要求的时间提出。未按时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一般不列入当次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17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供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条文制定依据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二)起草过程中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求意见情况;
(三)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拟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的,还应当包括设定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论证、听证等情况。
修改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对政府组成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界定,并附送以下材料:
(一)针对有关政府部门管理权、处罚权等职责分工征求意见,由有关政府部门负责人签署的书面意见或者形成的会议纪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有关方面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会议记录等材料;
(三)其他针对重大问题征求意见,形成的反映最终意见的原始材料。
第19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20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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