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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10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2-08-05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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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10
连云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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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倡导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范、引导和促进文明行为,提升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文明行为,是指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社会主义道德要求,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公序良俗、引领社会风尚、推动社会文明进步的行为。
第3条
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应当构建党委统一领导、政府组织实施、各方分工负责、全社会积极参与的工作机制,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
第4条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市、县(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指导、协调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三)督促、检查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落实情况,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通报; (四)督导相关单位受理并按照规定办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有关建议、投诉; (五)指导新闻媒体开展宣传引导和舆论监督工作; (六)其他有关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工作计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单位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6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积极参与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国家公职人员、教育工作者、公众人物等应当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为基本规范
第7条
公民应当遵纪守法,自觉遵守市民文明公约、村规民约、社区居民文明公约、行业规范以及其他有关文明行为规范,尊重公序良俗。
第8条
在全社会倡导下列文明行为: (一)热爱祖国,维护国家利益与荣誉; (二)崇尚科学,反对封建迷信,自觉抵制邪教; (三)积极参与全民阅读,培养良好的阅读习惯; (四)养成低碳、绿色生活方式,节约资源,使用有利于环境保护的产品; (五)文明用餐,珍惜粮食,适量点餐,合理消费; (六)文明就医,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机构管理制度,通过合法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七)文明旅游,自觉遵守旅游管理规范,尊重当地民俗习惯、文化传统和宗教信仰,爱护文物古迹和旅游设施; (八)热情好客,礼貌待人,主动为外地客人提供帮助; (九)诚实守信,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十)尊老爱幼,主动关爱空巢老人、留守儿童、失独家庭、残疾人; (十一)夫妻和睦,相亲相爱,向上向善,形成良好家庭文明新风尚。
第9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环境文明行为规范: (一)在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商场、酒店、机场等公共场所保持衣着整洁,礼貌用语,轻声接打电话,不大声喧哗;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不在公共场所乱扔烟蒂、纸屑、包装袋等杂物,不从建筑物、车辆内向外抛掷废弃物,不损坏公共设施; (三)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和区域内吸烟。
第10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为规范: (一)等候服务时自觉排队,使用电梯时先下后上,上下楼梯时靠右侧行走; (二)进行营销宣传、装修作业、婚丧祝寿、广场舞、健身操、露天表演等活动时产生的噪音不得影响他人的生活、学习和工作; (三)文明上网,不编造、发布、转发含有虚假、低级媚俗内容的信息; (四)文明祭扫,绿色殡葬,不在城市建成区、林区、景区焚烧或者抛撒丧葬祭奠物品。
第11条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交通和文明驾驶行为规范: (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应当先下后上,主动为老、弱、病、残、孕、幼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让座; (二)驾驶机动车应当按照道路通行规定使用灯光、喇叭,通过积水路段时减速慢行,不强行变道加塞; (三)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礼让行人,行人应当在合理时间内通过; (四)驾驶非机动车不占用机动车道,不逆向行驶,不超速行驶; (五)行人不闯红灯,不乱穿马路,不翻越护栏; (六)成年人陪同未成年人出行时,应当主动遵守交通规则,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第12条
公民应当遵守生态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海洋、湿地、森林等生态系统和山海相拥的独特自然风貌; (二)自觉保护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不食用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三)自觉参加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养绿护绿等活动; (四)不向海洋、湖泊、河流、库塘等水体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不圈占公共绿地,不毁绿种菜,不损坏花草树木,不在城市绿地、森林、景区等区域采摘花果; (六)不在露天焚烧秸秆、沥青、橡胶、塑料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13条
公民应当遵守乡村文明行为规范: (一)自觉保护古村落、古民居和乡村自然风貌,不破坏乡村道路和河网水系; 自觉保持湖泊、水库、河道、涧沟等水体干净整洁,不违规洗涤、游泳、养殖和捕捞,不违规占用海堤、河岸、道路以及其他公共空间种植养殖、打谷晒粮、储存货物、堆放杂物、乱搭乱建; (三)自觉参加乡村环境整治义务劳动,保持房前屋后卫生、整洁,及时清理畜禽粪便,在规定地点投放垃圾; (四)倡导文明乡风,不参加非法宗教和赌博活动,举办婚礼、生日宴会和建造房屋等不盲目攀比、大操大办; (五)文明节俭举办葬礼,不违反规定占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养区内饲养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盲人饲养导盲犬和军犬、警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携犬出户应当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束犬链(绳),为允许饲养的大型犬、烈性犬佩戴嘴套,及时清理犬类粪便。 大型犬、烈性犬的体型和种类认定标准以及禁养区范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15条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银行、保险、政务等服务单位应当加强行风建设,提高服务效率,保证服务质量。 机场、车站、港口客运站、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完善服务设施,方便乘客出行。公交车、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关心乘客,规范服务,不得拒载。
第16条
执法机关应当规范执法行为,推进文明执法,提高执法效能。 执法人员应当尊重当事人人格尊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 第三章 鼓励与促进
第1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城乡文明建设,加强规划建设管理,保护本地历史文化和特色风貌,创造美丽的生活环境,建立规范的社会秩序,提供便捷的公共服务,促进城乡和谐宜居。
第18条
鼓励开展文明单位、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家庭、文明行业、文明服务品牌等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对在创建活动中表现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19条
鼓励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文明市民、优秀志愿者等先进人物。公务员考录、事业单位招聘可以将文明行为表现情况纳入考察内容。
第20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采取合法、适当的方式实施见义勇为行为。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予以表彰、奖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及时为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提供法律服务和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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