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5-31 · 共 4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06-1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2018-05-31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当前版本
2006-12-03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查看此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修编)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和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3条
环境影响评价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第4条
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听取公众意见,保证公众参与。公众参与实行公开、平等、广泛和便利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领导,组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地方环境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6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范围如下: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防洪、治涝、灌溉规划和全省水资源总体规划;
(三)农业发展规划;
(四)商品林造林规划和森林公园开发建设规划;
(五)能源重点专项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煤炭发展规划和石油、天然气发展规划;
(六)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七)矿产资源勘查规划;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
第7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编)专项规划时,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专项规划范围如下: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草原建设利用规划;
(三)煤炭、石油、天然气开发规划、流域水电规划;
(四)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等专项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五)省级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市级交通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六)城市建设专项规划;
(七)旅游区的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
第8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修编)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已经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9条
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应当对其区域开发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称的开发区,是指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和农业示范区。
第10条
规划有关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之前,应当征求审批规划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审批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11条
专项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省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
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12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由其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专项规划草案,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专项规划的审批机关审查;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审批机关不得审批。
第13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自收到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召集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书面审查意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的合理性和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的可行性、有效性及调整建议;
(三)对环境影响报告书和评价结论的基本评价;
(四)从经济、社会和环境可持续发展的角度对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的合理性、可行性作出的总体评价及改进建议。
审查意见应当如实、客观地记录审查小组成员意见,并由审查小组成员签字。
第14条
参加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行业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专家人数不少于审查小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
第15条
省、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规划的环境影响篇章、说明和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规划编制部门收取费用。
第16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部门应当在审查小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查意见提交规划审批机关。
第17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及审查意见作为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18条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单位应当同步落实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19条
根据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按照以下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环境影响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三)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20条
已经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的专项规划和开发区区域开发规划所包含的建设项目,其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符合区域功能和规划要求的,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见予以简化。
共 3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