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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7-13 · 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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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7-13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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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保护和发挥民族医药特色和资源优势,促进民族医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贵州省发展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民族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药是指自治州辖区内布依族、苗族、水族等世居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包括:
(一)民族医药知识;
(二)民族医药的医疗技能、技法、器材以及用具;
(三)民族医药的单方、验方、秘方等方剂;
(四)民族医药所用的原材料、原药及饮片、药材的炮制以及药物制剂制作技术;
(五)民族医药所用药材的种植、养殖技术;
(六)其他经中医药主管部门认可的民族医药。
本条例所称民族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应用民族医疗技术和药物开办的医院、门诊部、诊所(室)。
第4条
民族医药的保护与发展,坚持政府引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保护与发展相结合、传承与创新相结合的原则,遵循民族医药自身规律和特点,发挥民族医药特色和优势,促进民族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第5条
州、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民族医药管理体制,加大对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的政策倾斜和资金投入。
州、县两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医药的保护、发展、利用及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相关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研究机构,运用现代科学方法技术,发掘、整理、诠释民族医药理论、技术,提高民族医药的临床应用和科学水平。
第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医药常识纳入健康教育和科普教育工作。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族医药保护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民族医药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研成果转化应用、珍贵文献及特殊医药技术保护。对在民族医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
第9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族医院建设,县级中医院设立民族医药科,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设民族医药诊室,鼓励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展民族医药适宜技术服务。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申报、土地使用、融资等方面支持民族医药企业发展;鼓励社会力量开办民族医疗机构,投资民族医药事业,提供民族医药服务。
第11条
按照国家、省医疗保险相关规定,逐步将依法取得的民族医药诊疗服务项目和民族药及制剂纳入医保报销范围。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的民族医药资源保护,对民族医药资源以及从事民族医疗、医药的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制定民族药物品种保护与发展规划,加强对民族药种源、产地、种植、养殖、品牌等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存民族药物标本。
第13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及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自购及炮制民族药并在其相应医疗活动中使用。
第14条
采集、贮存民族药材以及对民族药材进行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保护民族药物饮片的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民族药物饮片的炮制技术研究。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药材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民族药材质量安全。支持发展民族药材现代流通体系,建立健全民族药材流通追溯体系和制度。
第16条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民族药质量体系和保护品种的商品规格等级,提高民族药产品质量。扶持民族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民族药材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
禁止在民族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等。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医药知识产权的管理和保护工作,指导、支持申请民族医药专利,申报地理标志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依法保护民族医药的商业秘密、传统知识、独特技术和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以及未公开的科研成果。
第18条
民族医药知识产权及其秘方、验方、独特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或者作为智力要素作价参与开发和分配。鼓励民族医药权利人捐献秘方、验方等为社会服务。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19条
民族医医疗机构的设立、合并、撤销以及改变性质的,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办理。
第20条
自治州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人事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农村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组织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民族医师承人员或者确有专长的民族医药人员,进行以临床效果和工作实践为主的专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允许其在村卫生医疗机构从事相应医疗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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