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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地方法规2018-06-12 · 共 4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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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6-12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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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培育、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和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和植物等。
第3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积极培育、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业长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量化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责任目标,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林业工作站依法履行政策宣传、资源管理、林政执法、生产组织、科技推广和社会化服务等职能。
村(居)民委员会订立村规民约、护林公约等,做好辖区内的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森林资源培育、保护、管理,林业科学研究及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举报非法采伐林木、非法运输木材、毁坏古树大树名木、非法猎捕野生动物、非法占用、毁坏林地等违法行为或者报告森林火灾隐患、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经查证属实给予奖励。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章 森林资源培育
第8条
每 年的12月为自治县义务植树活动月。
自治县鼓励自愿参加义务植树造 林,苗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也可以由公民自带或者其他途径解决。
义务植树种植的林木,归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照协议或者合同的约定办理。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植树造林和高速公路、高速铁路、国省干道、城镇、景区、河流两岸等重点区域的绿化实行责任制。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年度植树造林、重点区域绿化计划,划定实施区域,明确实施主体,报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后执行 。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原则完成植树造林、重点区域绿化计划。
第10条
自治县 行政区域内25度以上非基本农田坡耕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25度以下坡耕地退耕还林还草范围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 按照相关规定报批。
鼓励培育新型林业经营主体和服务主体。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可以将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规定采取入股、合资、合作的方式,通过资源变资产、资金变股金、农民变股东的经营模式,发展林业适度规模经营。
国有单位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提前公示流转方案,依法采用入股、承包、转包、出租、合资、合作等方式进行。
第11条
鼓励单位或者个人发展生态景观林、碳汇林。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发展林产品、林副产品、林下经济、森林康养、森林旅游业等林业特色产业。
鼓励、扶持单位或者个人兴办苗圃,兴建和扩建种苗花卉基地、育苗生产基地,培育乡土树种和特色苗木。
第三章 森林资源管理
第12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已经划进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公益林、石漠化敏感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家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及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等应当重点保护。
鼓励符合条件的区域申报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和自然保护区。
第13条
单位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个人和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当事人同意,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调解不成的,依法处理。
第14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作业,并完成不少于采伐面积和株数的更新造林。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对采伐过程自主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指导服务。
第15条
调运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应当依法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第16条
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17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建设道路、水利、电力、通讯及旅游建设等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手续,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临时占用防护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在2公顷以下的应当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占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需继续占用的,期满前3个月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累计使用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建设工期。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在1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保险制度,将公益林和商品林全部纳入森林保险范围;保险费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统筹。
第19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森林、林木、林地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聘请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护林员有责任劝阻、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本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20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监测情况,定期发布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发生严重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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