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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2018-08-29 · 共 35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8-29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水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共 35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和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协调、合理开发、节约用水、综合治理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
第4条
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和监督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乡(镇)水务管理机构经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授权,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承担本辖区内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协助做好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5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6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资源保护资金。资金主要来源: (一)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上级扶持资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资金。
第7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保护纳入法治宣传教育规划,每年三月为水资源保护宣传教育月。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保护水资源和水工程及其设施的义务,对破坏水资源、水工程及其设施的行为都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9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10条
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务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水资源保护、供水、灌溉、节约用水等专业规划,由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编制,按规定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并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保护的相关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经自治县水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12条
开发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义务。
第13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第14条
在水资源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中,涉及移民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所需移民经费列入工程建设投资计划,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保护移民的合法权益。
第15条
自治县加强对江河、水库、渠道的保护管理,实行河长制。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16条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主要河流、水库、坝塘及其他水源地执行水功能区划的水质保护标准。 南丙河水库、南掌河水库等小(一)型以上水库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黑河、南朗河、下允河等主要河流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17条
在江河、水库、坝塘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 (三)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四)丢弃畜禽尸体。
第18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保护范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保护范围内应当逐步退耕还林、植树种草,防止水土流失、水源枯竭。 水源涵养林应当逐步纳入生态公益林管理,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19条
自治县内的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正常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设施,并按照规定交纳水费。对拒不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第20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免予办理取水许可证和缴纳水资源费: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库、坝塘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少量取水; (三)抗旱、维护生态环境临时应急取水; (四)维护公共安全、消防等救灾临时应急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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