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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8-24 · 共 6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20-10-23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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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8-24
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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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水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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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县实行城市供水的镇)建成区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3条
城市供水坚持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统筹兼顾、优先保障城市生活用水的原则。
第4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按照管理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除外)、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职责,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接受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水务、公安和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承担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县(市)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城市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职责,对举报问题依法予以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7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改造及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8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和实际需要,建设和改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提高城市供水能力。
鼓励采取供水单位自筹、社会融资、受益单位集资等多种方式,依法筹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改造资金。
第9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改造。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加强对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根据需要同时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供水设施。
对用水不能间断或者需要二次加压的,建设单位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并设置独立泵房和独立用电计量设施。
第11条
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设置安防设施、智能化管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制定改造方案,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改造方案实施改造,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12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当将供水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进行技术确认;在工程竣工时,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参加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根据本市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质量标准、产品目录组织施工。在重要隐蔽工程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城市公共供水企业。
第13条
新建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管交接,将供水设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签订移交协议,移交竣工资料。验收不合格或者不具备正常运行功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验收合格、具备正常运行功能后方可移交。
第三章 设施维护
第14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与其相连接的供水设施的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用户用水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二)新建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管交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
(三)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业主大会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决定自行或者委托其他单位负责的除外。尚未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四)计量器具或者给水立管(未安装计量器具的)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设施自费安装人或者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负责。
(五)单位专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自建供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维护。
第15条
既有的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连接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移交及日常管理,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16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由供水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向用户收取。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的,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具体实施方案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维护费用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重复收取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核定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费用。
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将负责维护的供水设施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管理人承担。
第17条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所负责的供水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及时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阻挠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对供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
第18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时,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先行组织抢修,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供水设施维护单位抢修供水设施时,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地下轨道交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19条
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供水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部分除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供水设施维护单位组织抢修,并承担相应的抢修费用。
应当赔付水费的,按照用水类别的城市供水价格乘以单位时间管径流量乘以水溢出时间计算。涉及多种类型用水的,按照多种类别城市供水价格的平均值计算。
第20条
因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等供水设施维护单位商定保护措施,签订保护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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