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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2018-04-18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4-18
柳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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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和生态园林城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绿化工作,城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城管执法、行政审批、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4条
城市绿化应当坚持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科学规划、建管并重的原则,优化植物配置,发挥城市绿地的生态、景观及游憩等功能,推广彩色绿化、立体绿化等绿化形式,突出本市山水园林城市风貌和特点。
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科学研究与创新,推广管理养护先进技术,组织培育、应用适宜本市的植物种类。
第5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城市绿化发展所需用地和资金;安排城市绿化专项资金,并随城市绿化面积和管理成本的变化而相应调整。
第6条
市、城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化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工作。认建城市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绿地冠名权,认养树木的可以享有一定期限的树木保护牌中的署名权,但是不得改变其产权关系。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7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
第8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合理布局各类绿地,对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注重配置突出本市特色的绿化树种,形成完整的城市绿化体系。
第9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审批。因调整绿线而减少的绿地面积,应当同步落实新的规划绿地予以补足。
绿线调整完成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整结果送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建成区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三,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八点九,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四点六平方米,生产绿地面积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11条
城市公园绿地及道路绿地布局应当坚持绿地面积与位置统筹安排、分布合理的原则。
新区绿地布局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两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二)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三)二千米半径内应当至少规划建设一处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
(四)道路绿地布局不低于《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第12条
建设工程附属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属于旧城改造的住宅小区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工业、商业以及其他建设项目绿化用地比例指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快速路(高架路)、轨道交通、立交桥、过街天桥等市政基础设施的桥柱和声屏障等构筑物,新建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单体公共建筑,在符合公共安全的情况下,应当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和支持对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场所,实施立体绿化。
实施立体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14条
新建室外公共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15条
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绿化、铺装、遮盖。
市城市建成区内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明确相关责任部门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16条
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对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现有树木的处置、保护措施。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对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的审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
(二)绿地布局是否合理;
(三)植物的种类、配置是否适当;
(四)绿化设计是否符合园林景观要求;
(五)绿地内道路、给排水以及其他设施的设计是否符合有关园林设计规范。
第17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绿化工程施工规范、标准组织施工。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绿化工程施工的监督、检查,对在本市承接绿化工程的企业实施信用管理。
第18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条件核实时,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附属绿化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提出意见。
第19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清理和平整场地。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绿化工程相关竣工验收材料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化用地性质改变涉及到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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