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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1 · 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1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2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3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查推动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6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7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逐年编纂。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第8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地方志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9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正确方向,遵循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10条
编纂方案确定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11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
第12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编写资料长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对相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汇编。
第13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14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资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15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地方志,应当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16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第17条
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
第1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场馆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建设数字方志馆。
第19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和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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