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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地方法规2018-09-30 · 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6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护天然林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和完整性,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国家生态安全,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包括天然起源的原生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本省天然林应当全部纳入保护范围;人工林中的公益林保护适用本条例。 涉及自然保护区管理、国家公园管理、森林公园管理、风景名胜区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等,法律、法规对天然林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参与,遵循生态优先、保护第一、自然恢复、严守红线、持续发展的原则,保护物种基因和生物多样性,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天然林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天然林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建立天然林保护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将天然林普查、保护管理、生态修复及其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
第5条
天然林保护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将天然林保护情况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的内容,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责制。
第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7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天然林保护、监督和管理活动。 鼓励和支持开展天然林生态系统保护、野生动物救护、珍稀植物培育等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媒体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的科普教育和生态文化宣传,促进公众了解天然林资源和价值,增强公众保护天然林的意识,培育和弘扬生态文化,营造爱护生态环境的社会氛围。 对在天然林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调查与规划
第9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每五年开展一次全省天然林资源状况普查,掌握全省天然林的数量、质量、结构和分布等情况,建立全省天然林资源分布地理信息系统和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天然林资源调查,建立天然林监测体系和信息系统,设立监测样点,建立天然林数据库,监测天然林资源消长和生态变化情况,实现天然林资源档案的动态管理和信息共享。
第10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根据生态文明建设相关规划,结合全省天然林资源普查情况,按照应保尽保、分级保护的原则,编制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确定保护范围和保护目标。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天然林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实施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11条
编制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将依据和理由、保护范围、保护目标、保护措施、实施方法等内容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者的意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向社会公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12条
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论证、报批、公布程序进行。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五年组织一次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评估工作,必要时应当组织中期评估,提出修编建议。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调整本行政区域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的依据。
第1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开展天然林区划落界,在天然林分布集中连片区域分界处设置界桩和标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界桩和标牌。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15条
按照主体功能区规划、生态保护红线以及生态区位重要性、生态脆弱性、生态自然恢复能力和物种珍稀性等指标,将天然林划分为一级天然林和二级天然林,实行分级保护。 本省重要生态功能区和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天然林为一级天然林;其他天然林为二级天然林。 一级天然林和二级天然林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在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天然林保护制度,实行天然林保护林长制。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林长制实施办法。 各级林长应当按照林长制实施办法履行天然林保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天然林保护规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严格执行天然林保护林长制,建立天然林管护体系,完善管护制度,划分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责任主体、管护责任和措施。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建设管护站点及管护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交通、通讯工具,做好天然林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和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护林组织或者配备护林员,优先聘用当地居民为护林员,在划定的天然林保护范围内开展日常巡护,报告并制止破坏天然林的行为。
第18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签订天然林区划落界协议书,明确天然林保护范围、措施、权利和义务。 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有依法获得天然林保护相关补助补偿的权利。
第19条
国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和自然保护区、国家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 集体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 个人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天然林所有权人或者承包经营权人;无能力管护或者自愿委托管护的个人所有天然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统一管护,履行管护责任。
第20条
天然林管护实行管护责任协议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签订管护责任协议书,明确天然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管护范围、期限、措施和质量要求等,约定管护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面积大、分布相对集中和防火、禁伐、禁牧任务重的天然林,可以采取购买专业管护服务或者专业承包管护的方式进行管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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