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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7-27 · 共 4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7-27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4 条
当前版本
2017-03-24
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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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统计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4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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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掌握省情省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3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全省统计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履行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职责。
第4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统计基层基础建设,将统计工作以及本级应当负担的重大国情国力调查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确保统计工作正常开展。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加强对经济社会运行的统计分析和统计监测,为科学决策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优质统计服务。
第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全省统计信息化建设进行统一规划,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推动统计数据与其他公共数据互联互通、共享开放。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责任制,落实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责任,强化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明确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数据质量责任,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应当保障统计活动依法进行,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三)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编造虚假统计资料; (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依法将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等统计信用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公示平台。 统计调查对象履行统计义务情况应当依法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激励和联合惩戒措施的依据。
第10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依法规范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健康发展,发挥其在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结合普法教育和各类普查、调查工作,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统计调查
第12条
地方统计调查应当按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和部门统计标准,其主要内容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内容重复、矛盾。
第13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机关应当就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一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审批: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统计机构审批。
第14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以外,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向社会公布。 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的,由批准机关公布。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不得组织实施。
第15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16条
搜集、整理统计资料应当以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为基础,以经常性抽样调查为主体,综合运用全面调查、重点调查等方法,并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周期性普查和重大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实施;一般项目的抽样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统计调查: (一)统计调查项目及其统计调查制度未经批准或者虽经批准但是未依法公布的; (二)统计调查表未标明法定标志或者法定标志不完整的; (三)统计调查表超过有效期限的; (四)现场调查时,统计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制发的工作证件的;聘用的统计调查人员未出示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颁发的统计调查证的; (五)大型普查、调查时,普查指导员和普查人员未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普查机构颁发的普查指导员证和普查证的。
第18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级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的建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有关部门调用与统计工作有关的行政记录等资料,对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动态管理。机构编制、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合本级统计机构,提供所需的行政记录等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根据有关部门职责和调查需要,签订部门间协议,依法授权其使用统计基本单位名录库或者依法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
第19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全省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数据质量监管。
第2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统计工作需要,通过向社会购买服务,委托依法成立的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和资料开发等活动。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和范围内实施统计调查。未经委托,民间统计调查组织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名义实施统计调查。 民间统计调查组织应当对所提供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负责,并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统计资料公布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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