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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21 · 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21
吉林省测绘地理信息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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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地理信息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服务,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推动数字吉林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3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地理信息工作。
第4条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支持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推进测绘地理信息资源共享,促进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应用,推动军地统筹、军民融合。
对在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促进公民自觉维护国家安全、主权和利益。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和中小学教学内容,组织学生参加国家版图意识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专栏专版等形式,面向社会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国情监测
第7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部门备案。
第9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项目,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定期更新:
(一)全省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
网复测改造周期不超过10年;其他省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3年;
(二)市、州和县级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2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不超过1年,行政区划、道路等核心要素应当及时更新;
(三)基础地理信息应当及时补充现势性资料。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理国情监测协作与信息交换共享机制,并将地理国情监测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理国情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开展地理国情常态化监测和专题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规范使用地理国情监测成果。
第11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地理国情监测成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服务和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或者实施发展战略与规划,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格局,保护生态环境、防灾减灾,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行业调查统计等需要地理国情监测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予以保障和支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配合地理国情监测工作,不得拒绝、妨碍或者阻挠。
第三章 测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
第12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框架、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动地理信息大数据公共服务管理和应用,及时更新地理信息数据,提高地理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1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监测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加强地下空间地理信息的采集和更新,提高地下空间地理信息资源的共享水平。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的统一技术标准,构建统一的地下空间地理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服务平台,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第14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省使用财政资金购置卫星遥感资料、进行航空摄影工作,编制全省卫星遥感资料购置与航空摄影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提供公共服务。
其他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的,报军队测绘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基础测绘成果。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成果生成涉密地理信息。
第16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应急测绘保障工作,建立应急测绘保障机制,制定应急测绘保障预案。
应急测绘需要遥感监测、导航定位和测绘地理信息数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即时组织保障。
第17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依法征用测绘单位的测绘设备和成果。应急处置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征用的测绘设备,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1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军地测绘地理信息融合发展,加强边境地区测绘地理信息交流与合作,共建智慧边防,推进军队测绘地理信息技术及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测绘资质资格
第19条
测绘资质实行分级管理制度,分级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核发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颁发证书和向社会公告;申请乙、丙级测绘资质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申请丁级测绘资质的,由市、州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和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从事地理信息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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