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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地方法规2018-09-21 · 共 9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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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21
聊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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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生态优先、源头控制、防治结合、标本兼治、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企业主体、行业监管、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综合治理模式。
第4条
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统筹兼顾、系统谋划,按照“四减四增”的要求,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农业投入结构,减少过剩和落后产业、增加新的增长动能,减少煤炭消费、增加清洁能源使用,减少公路运输量、增加铁路运输量,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增加有机肥使用量,从源头上防治大气污染。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大气污染防治监管能力建设,发现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公路、水行政、农业、林业、畜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7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网格化环境监管体系,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强化污染防治和生态建设措施,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8条
实行大气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责任追究制,考核奖惩结果应当定期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应当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树立大气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文明的生产、生活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10条
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明确受理环保举报、投诉的工作机构,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及时依法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污染大气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举报大气违法行为或者提供破案线索,经有关部门查证属实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费用列入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11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
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12条
实行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与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目标,削减和控制排放总量。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拟订重点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建立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制度。
第13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市区),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约谈该县(市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县(市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4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建立和完善市、县、乡、村四级网格和多层管理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第1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空气质量监测体系建设,各城区应当建设全覆盖的网格化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站点,并接入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系统。
第16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制定环境污染联防联控工作办法。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并落实大气污染环境执法联席会议、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大气环境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县(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环境信用评价体系,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严重失信企业联合惩戒机制。
第17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除遵守国家、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市产业规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相关规定。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项目。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严重污染大气项目退出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淘汰落后设备、产品、工艺的规定。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将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设备、产品、工艺列入负面清单并予以公布。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列入负面清单的设备或者产品。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负面清单的工艺。被淘汰的设备和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
第18条
按照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订并公布的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次、分步骤推进排污许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禁止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现有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目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19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对本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测,不具备监测能力的,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或者有资质的社会检测机构进行监测;
(二)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三年;
(三)按照规定设置、使用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
(四)配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性监测;
(五)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等。
第20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要求,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依法公开排污信息,并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自动监测设备故障期间,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开展人工监测。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确定全市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并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名单、相关责任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无组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污染防治技术导则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与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 保证视频监控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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