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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省级地方性法规2018-09-30 · 共 8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2018-09-30
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8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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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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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2条
本条例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及相关活动。
第3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涉及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
第4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外的组织、个人转让或者许可其实施科技成果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知识产权向境外转让进行审查。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6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引导社会资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主体和投入途径多元化。
第7条
省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作出重要贡献的组织、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8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科技、教育、文化、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政府采购、环境保护、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第9条
建立以企业为主体,高等院校、研究开发机构,服务机构和科技人员共同参与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培育科技成果交易市场,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
第10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科技成果转化计划,确定科技成果转化总体目标和重点领域,制定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技成果,不得转化应用: (一)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已经限期淘汰的; (二)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能源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12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建立健全科技报告制度、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和共享机制,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活动,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外,依法向社会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在项目结题时向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并按照规定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向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交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实时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第13条
利用本省财政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相关主管部门不再审批或者备案,但涉及国家秘密、安全的除外。
第14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技术,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等通过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等活动。
第15条
县级以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的研究开发投入、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等指标纳入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体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有独资企业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科技型企业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对企业当年在科技研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投入,可以作为经营业绩考核的利润。
第16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国家军民融合战略对接的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体系,创新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促进军用、民用科技成果相互转移转化。 省和有条件的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军民融合公共服务平台,协调相关部门发布军用技术转民用推广目录、民用技术转军用推荐目录、国防科技工业知识产权转化目录等,健全国防科学技术市场需求信息发布制度,促进军用和民用科学技术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开发、创新成果转化与产业化等方面的衔接与协调。
第17条
完善军民科技成果转化协同创新机制,在确保国家秘密安全的前提下,鼓励建立军民共享实验室、试验设施等科研平台,推进重大科技成果军民一体论证、研发和实施。
第18条
鼓励军民两用技术交易、军民两用再研发、军民两用科技成果等平台建设,推动军民融合知识产权服务和成果转化示范基地建设。
第19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组织参与军民融合的科技创新活动,促进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
第20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应用机制,加大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加强农业先进适用技术的示范、推广、培训和普及,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与涉农社会组织、农户建立互利合作机制,开展科技成果交流、人才培训、科技咨询和信息服务。 第三章 转化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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